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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金生
林文程
相 對 人 張萬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中「關係人林文隆」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林金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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