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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延照
相 對 人 李延銘
程序監理人 潘靜樺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延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延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延照主張其弟李延銘因罹患腦中風,現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家中休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李延銘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李延銘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蔡欣記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李員為器質性腦病變,日常生活自理有部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顯有不足,具部分社會性能力,然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05年6月1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考量鑑定結果雖認李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惟亦認李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本院因認依李員照護上之最佳利益考量,在有可信賴的監護人之情形下,應准為監護宣告。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李延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雙方關係良好。
聲請人此次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長子不僅不願意照顧相對人,還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且擔心相對人長子會趁相對人意識不清時讓相對人簽署對相對人不利之資料,才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希望能保護相對人,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之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機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雲林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自相對人腦中風後即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對相對人不離不棄,並能積極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堪認聲請人已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親亦表示同意,是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
又相對人除由聲請人照顧外,已無其他親屬有照顧意願,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延照擔任李延銘之監護人,並指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潘靜樺係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其提供義務服務,並未領取酬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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