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監宣,5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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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文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本人為監護之宣告,聲請為本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俊賢律師為楊文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固以「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限;

然無意思能力人在未受監護之宣告前,實體法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程序法上亦非無訴訟(或非訟)能力人;

故縱「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然倘選任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應解為具有公益性質之第三人亦得以本人名義,代本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人進行訴訟(或非訟)行為,如此始克保障事實上無訴訟(或非訟)能力,但法律上尚非無訴訟(或非訟)能力者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枝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輕度智能不足、嬰兒性腦性麻痺,目前需他人全日照顧,現由花蓮縣政府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

因楊文枝無親屬或利害關關係人可代為法律行為,實有受監護之宣告,並為其選定監護人以代其為法律行為之必要;

然聲請人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卻有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為此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審酌關係人何俊賢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且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其既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關係人何俊賢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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