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簡上,14,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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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周春長
被上訴人 周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單獨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148 地號土地北方雖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相連,惟遭被上訴人築牆阻礙通行,且被上訴人以前有阻止其通行,但目前已沒有人阻止其通行,故148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148 地號土地北側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相連,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148 地號土地北側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相連,雖有圍牆阻隔通行,然在被上訴人將圍牆拆除後,148 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既成巷道,故非屬袋地等語。

並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迄今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圍牆,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動拆除圍牆,縱拆除圍牆,因上訴人曾與父親周燦輝協議以148 地號土地提供興建農舍之建蔽率,周燦輝並同時承諾會將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通行145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148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北側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連接,可通行至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之省道,被上訴人也願意拆除圍牆,亦未曾阻擋上訴人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148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14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至8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148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對於1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148 地號土地北側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連接,可通行至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之省道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148 地號土地是否係袋地。

(二)按土地為他人所占用,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由該處通行,則土地所有人若得排除他人占有,即應予排除之,使土地因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在土地所有人排除他人之占有前,能否謂土地所有人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鄰地,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然土地所有人因自己之行為而造成通行困難,例如拋棄原有權利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路等,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148 地號土地北側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相連乙情,業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4年8 月21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至8、17至20、33至35、45至47背面、56至63、66頁)。

又148 地號土地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之北側相連處,雖有被上訴人之圍牆阻隔,然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該圍牆(二審卷第38頁背面),反係上訴人對此仍主張其得通行145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故被上訴人應將南側之倉庫拆除云云(二審卷第38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既得排除北側圍牆之占有,即應予排除之,使148 地號土地因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然上訴人仍執意通行145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利用148 地號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其主張148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得通行145 地號土地之南側云云,應無理由。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與父親周燦輝協議以148 地號土地提供興建農舍之建蔽率,周燦輝同時承諾會將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通行145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云云,然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周燦輝承諾會將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贈與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148 地號土地於農舍興建後尚有足夠之空間供通行至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則上訴人即無通行145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必要,又上訴人雖以148 地號土地提供興建農舍之建蔽率,然此屬上訴人自己拋棄原有權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圍牆,上訴人亦得訴請拆除圍牆,且148地號土地北側得連接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則148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145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48 地號土地非袋地,其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1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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