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簡上,2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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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高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楊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本院玉里簡易庭105年度玉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 號建物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5 年7月1日將上開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法官理應就兩造所陳述主要證據作引證,而非盡以次要佐證濫竽充數,且原審漠視上訴人之語言能力(雖有通譯,卻係北勢阿美人,與上訴人之語言有出入)及文化背景(原住民傳統慣習),亦未提審證人蒐集證詞,蓄意偏袒被上訴人致判決錯誤。
況上訴人從小居於系爭房屋至今近60年,其真的不願意搬走,倘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失去唯一安身立命之處,上訴人已年邁又只剩一隻手,根本無力耕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取走,將令上訴人晚年生活陷入困頓。
(二)兩造之父親生前曾贈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接受贈與時自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獲贈之200 萬元屬特種贈與範圍,應計為應繼遺產,自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歸扣。
被上訴人於兩造父親生前鮮少回來,難得回來便煽動父親到法院公證遺囑,況被上訴人係利用父親意識不清之際,使其做出不實且對被上訴人片面有利之公證遺囑,故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顯有疑問。
另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書,當時被上訴人以刑事案件之追訴為脅迫,命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於法有違,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不能以不願搬走等語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即應遵守。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鮮少回家等情,縱為實情亦與本案之請求無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和解書之不動產交付請求權,而非任何身分法上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
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200 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應負相關之舉證責任,況就其主張之贈與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贈,並非歸扣對象,其主張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保有特留分之權利等語,上訴人並非以遺囑請求交付遺產,特留分之規定於本案無適用餘地,且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標的係依和解書約定之請求業如前述,與繼承無干,上訴人一再牽扯繼承相關法律關係,顯為混淆視聽。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後恐致其無棲身之所等語,上訴人尚有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自無可能任令其流離失所,上訴人僅係為搏求同情而佯稱其無處可居。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是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惟事實上系爭和解書乃係因上訴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被上訴人所應得之遺產,為求刑事庭法官從寬量刑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已取得緩刑之刑事判決,而被上訴人亦係念及手足之情勉為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詎料上訴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反口主張係因被迫簽立和解書,顯見其主張係臨訟編撰,不足為採。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效力有疑義,惟公證遺囑乃相當正式且具公信力之文書,其過程自屬嚴謹,需由法院公證人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予以公證,怎可能係於未考慮周全之情形下而立下公證遺囑,且任何人均得自由以遺囑分配其遺產,縱立遺囑人書立遺囑時未考量周全,仍生遺囑效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上訴人曾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將渠等父親楊許來之遺產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有罪,並宣告緩刑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和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為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規定。
兩造間和解之成立,有雙方簽訂之書面為憑,上訴人空言受脅迫,但卻未提出被上訴人曾以何種不法手段脅迫之事實陳述,僅泛言爭執者,難認已盡民事訴訟上真實與完全陳述之義務,其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皆有揭櫫。
然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故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許來生前曾贈與200 萬元給被上訴人而言明將其財產全部歸上訴人繼承,並聲請楊明生、葉修正為證人云云,經查與本件和解之內容無關,且縱曾有過一時口頭之表示,但仍不具有遺囑之效力,不影響被繼承人死後財產之法定繼承。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楊許來意識不清之際,至公證人處成立遺囑云云,惟查亦與本件和解無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公證書及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公證事件詢問筆錄,可認公證遺囑作成前,公證人曾與楊許來避開子女詢問財產要如何分配後,始按其意思寫成遺囑,難認楊許來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判決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成立。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觀諸兩造所簽定和解書第2-7條約定:「楊許來留有之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樂合段559-44地號土地,面積:147.62 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 號房屋乙棟,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乙雙方應共同辦理前開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
乙方願提供前開房地予甲方(上訴人)居住,期限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
上訴人應配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之相關手續,並於105 年7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係受威脅始簽立和解書,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此事實足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況且迄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約定已屆履行期,而上述程序問題業已不復存在。
故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7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應屬合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7月1日將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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