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 (一)茲因上訴人陳慶祥積欠聯邦銀行債務而遭聯邦銀行假扣押其
- (二)縱上訴人黃秀暖與藍國雄間之買賣不成立,上訴人間亦非屬
-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82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 (三)經查:藍國雄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1號案件中陳述: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慶祥為脫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秀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命上訴人黃秀暖應將前項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慶祥。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茲因上訴人陳慶祥積欠聯邦銀行債務而遭聯邦銀行假扣押其財產,其於97年6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藍國雄,並將藍國雄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頭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嗣因藍國雄無法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遂與上訴人黃秀暖商議由其分期清償藍國雄已支付之28萬元,由上訴人黃秀暖買回系爭房地。
上訴人黃秀暖因上訴人陳慶祥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於95年3 月22日起即無與其同住,上訴人黃秀暖於97年5 月間將坐落吉安鄉慶豐段330-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吉安鄉吉興一街336巷2號之房屋出售,而有資金將系爭房地買回,上訴人陳慶祥並無出資,每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等亦皆由上訴人黃秀暖繳納,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縱上訴人黃秀暖與藍國雄間之買賣不成立,上訴人間亦非屬借名登記,而係上訴人陳慶祥贈與予上訴人黃秀暖而屬夫妻間之贈與。
又被上訴人曾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陳慶祥之不動產,有該院102 年1月30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43009 號通知可證,則被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登記於上訴人黃秀暖名下,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房地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等語,惟此主張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陳述完全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不予准許上訴人為此主張。
況上訴人陳慶祥於第一審主張因聯邦銀行欲拍賣系爭房地,因當時沒有工作,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黃秀暖,顯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提及渠等間係贈與,上訴人至上訴審才為此主張顯係為誤導法院以拖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 382建號建物原係上訴人陳慶祥所有,於9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藍國雄,嗣於98年4 月10日再由藍國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黃秀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卷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陳慶祥之債權人,對之有144,855 元及其利息之金錢債權,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580號債權憑證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秀暖曾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5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表示:「藍國雄跟陳慶祥買房子,頭期款沒有全部付清,說要等銀行貸款下來,後來銀行貸款沒有辦法照所預定的金額來貸款,所以藍國雄無法付款。
陳慶祥和藍國雄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藍國雄之前有向陳慶祥借錢未還。
就是不動產賣給藍國雄,他錢沒有付清,就把房子還給我們,就是這麼簡單,沒有什麼理由」等語,而上開房地買賣解除本應返還予陳慶祥,卻登記予黃秀暖,故認陳慶祥係恐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而借黃秀暖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慶祥向黃秀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回復其所有權。
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先於原審主張係黃秀暖向藍國雄買回系爭房地,嗣又改稱係陳慶祥與黃秀暖間之夫妻贈與等語。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三)經查:藍國雄於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51號案件中陳述:其跟陳慶祥買房子沒有辦法依約付款,後來就把房子還給他,至於將不動產還給陳慶祥,何以登記在黃秀暖名下?那是他們夫妻的問題,其不過問等語。
藍國雄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則結證表示:「因為我後來沒有辦法繳錢,我才又把房子還給他太太黃秀暖,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過給黃秀暖,是陳慶祥說的,我不記得後來用多少錢賣回給他們,我最後只有說我不想買了。」
等語,其經詢問以何價金出賣系爭房地予黃秀暖時,亦僅推說不記得,無法說明何以陳慶祥與藍國雄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藍國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陳慶祥,並由陳慶祥退回購屋款,卻另由黃秀暖向藍國雄買回之合理過程,足見藍國雄係因返還系爭房地予陳慶祥,而受陳慶祥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與黃秀暖,其與黃秀暖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成立。
至於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因無任何可信之文書或事證存在,固非外人所能得知,惟系爭房地原屬黃秀暖之夫陳慶祥所有,於97年6 月11日協議賣予藍國雄,但因藍國雄未依協議付款,於98年3月1日再次協議退回系爭房地,並於98年4 月10日經陳慶祥同意登記於黃秀暖名下等情,已如前述。
陳慶祥與藍國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此經另案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51號證人即代書江美志結證甚詳。
江美志於該案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藍國雄及在場的陳慶祥委託我,在我的事務所簽的,簽約的時間就是契約書所寫的97年6 月11日。
契約上手寫的文字是我的助理寫的,過戶是由賣方陳慶祥過給買方藍國雄。
價金沒有付清,貸款是辦好了,但是還有自備款沒有付完,買方付不出來,後來他們說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貸款由賣方來繳,房子繼續由賣方居住,沒有點交,讓買方去籌不足的自備款。
簽約的時候買方有付一小部分的錢,但自備款還不足。
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受藍國雄、陳慶祥委託所簽的,也是在我事務所簽的,內容是我擬的,這是因為買方藍國雄後來錢籌不出來,雙方就合意解除契約,已經付的錢就沒收,後來賣方把不動產過戶給他的太太」等語,由上述證述可明白藍國雄係為履行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乃於98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秀暖,參酌陳慶祥於原審自認當時身負債務及面臨聯邦銀行拍賣系爭房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陳慶祥指示代書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黃秀暖名下,係出於避債所為之脫產行為,顯非無據。
上訴人陳慶祥既係基於逃避查封拍賣之脫產目的而指定代書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黃秀暖所有,則其所採買賣之登記原因係屬虛假,故基於上訴人此同一脫產及虛偽目的之延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意旨後,亦難認上訴人嗣後於本件第二審始主張之夫妻間贈與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慶祥為脫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目的,於藍國雄返還系爭房地時,指定代書江美志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黃秀暖所有,不惟辦理移轉登記前並無實際由藍國雄與黃秀暖成立買賣之情事,客觀上亦沒有陳慶祥贈與系爭房地予黃秀暖之契約行為,而是直接由代書以黃秀暖名義辦理登記為所有人,此情事符合被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態樣。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陳慶祥有前開債權尚未受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陳慶祥本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秀暖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自己,以將此財產納入清償其總債務之責任財產內,惟未為之,且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陳慶祥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秀暖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慶祥,應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代位上訴人陳慶祥終止與上訴人黃秀暖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黃秀暖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陳慶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