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聲,5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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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榮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程序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程序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程序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38號執行事件,准許扣押聲請人3分之1薪水並移轉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46號),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對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揭執行事件,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聲請人使用現金卡而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93年度促字第4056號),並聲請執行,然全未受償,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81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以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05 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扣押聲請人月薪3分之1(約2,870 元)並移轉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現聲請人提起訴訟(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46號),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僅就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利息逾5 年以前之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對其現仍積欠相對人本金及未逾5 年之利息並未爭執,則倘若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扣薪之聲請,將有害於相對人就本金及未逾5年之利息債權之迅速實現,甚至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46 號訴訟確定後,可能因聲請人離職而造成相對人本金及未逾5 年之利息債權全未受償。

進者,衡諸相對人本金及未逾5 年利息之金額暨聲請人3分之1月薪之金額,此部分未爭執之執行程序須進行約2年4月餘,斯時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46 號訴訟所進行之簡易程序應業已確定,則縱若聲請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不會就逾5 年以前之利息繼續執行,亦即對聲請人之利益要無影響。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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