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聲,6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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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蘇瑞陽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者,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3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僅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未先行聲請或提起前開規定之程序,亦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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