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49,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高德勝
被 告 魏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被告平常即仗其年輕力壯,時常恐嚇、咒罵、挑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5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因心生不滿先持鐵餐盒攻擊被告,渠等二人發生肢體拉扯後,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手持鐵盆與鐵餐盒之方式毆打原告,期間被告復多次徒手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及多重挫傷等傷害,時常疼痛難耐,無論肉體或精神均遭嚴重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頁、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動手,伊才還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5 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因心生不滿先持鐵餐盒攻擊被告,渠等二人發生肢體拉扯後,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手持鐵盆與鐵餐盒之方式毆打原告,期間被告復多次徒手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及多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原告指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被告因而涉犯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損害於其之身體健康,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0萬元,審酌於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惟就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無法提出,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其確因此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因此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指撕裂傷、腦震盪及多重挫傷等傷害,時常疼痛難耐,無論肉體或精神均遭嚴重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現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目前無收入所得,原告名下有車輛一臺;

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而本件係原告一時衝動先持鐵餐盒攻擊被告,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於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