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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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蔡明吉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胡玉雲
胡玉金
胡玉華
胡玉麒
胡玉琇
胡陳秋香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胡玉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工作因素於民國72年間移居美國,無法管理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合鉦為原告祖父之養子,原告與胡合鉦有相當信任關係,原告遂將系爭土地交由胡合鉦管理,胡合鉦因見玉里地區民宿及溫泉頗有利潤,於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變賣及代為保管賣得價金,再得原告同意後用作投資溫泉民宿事業。

又上開玉城段1343地號土地之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至於玉城段1324、1333地號土地價金僅記得約4,000,000元,依照105年地政機關公告現值比例推算,玉城段1324地號土地價金應為1,218,825元,玉城段13332地號土地價金則為1,940,727元,故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合計應為5,359,552元。

另胡合鉦並曾言明原告退休後,雙方再行處理分配投資獲利及返還土地價款事宜。

詎料原告自美國退休返國後,於105年2月間獲悉胡合鉦已在98年6月24日死亡,經向胡合鉦長子即被告胡玉山詢問,被告胡玉山表示未曾聽聞胡合鉦有取得上開價金之事,故無法交付價金予原告。

又胡合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將賣得價金轉投資之約定,因胡合鉦死亡而契約終止,本應由其遺產給付予原告,以代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繼承胡合鉦之遺產,就此部分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取得財產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或原告與胡合鉦間之約定等,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賣得價金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合鉦並未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及保管買得價金,更無其所謂徵得其同意而轉投資溫泉民宿之事。

又系爭土地係在80、82年間出售他人,若確有買賣價金為胡合鉦收受之情形,依原告所提之入出境資料,其自85年起至胡合鉦98年間死亡時止有多次出入境回國紀錄,怎可長達10餘年均未向胡合鉦主張,故原告所述不實。

縱認胡合鉦有收取賣得價金之情,原告於土地出售後即82年間即可請求返還,至原告本件起訴已逾23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另原告就所主張之轉投資約定具體內容(含原告與胡合鉦投資資本各為何、標的為何、投資比例為何、損益分配時期及成數、投資期間財產歸屬等事項)均未舉證說明,且被告現經營玉溫泉民宿,係於92年才開始設立規劃,並由被告胡玉山、胡玉雲、胡玉金、胡玉華、胡玉麒、胡玉琇等人出資出力,於93年間始開始營業,更非原告所指之轉投資事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後來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

㈡胡合鉦之繼承人為被告。

㈢玉溫泉民宿於93年間設立,登記經營者為胡合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合鉦有代其出售系爭土地,並保管賣得價金,且嗣約定轉投資溫泉等事業,胡合鉦現已死亡,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返還此賣得價金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胡合鉦有無得原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及保管賣得價金,及將賣得價金轉投資溫泉等事業?若有,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或原告與胡合鉦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59,5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胡合鉦曾得其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及保管賣得價金,及約定將賣得價金轉投資溫泉等事業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之父之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59至65頁、第111至1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胡合鉦之除戶謄本、93年1月16日玉溫泉民宿之民宿登記證、該民宿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經查:⑴證人即玉城段1343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玉里慈惠堂堂主周德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玉城段1343地號土地在1、20年前由前堂主彭慶威去接洽取得,只有付款時我才有接觸到,跟我們接洽賣土地的人是胡合鉦,當初買土地價金是2,208,250元,並交付給胡合鉦。

胡合鉦稱地主在國外,是委託他處理,胡合鉦並未說如何處理賣得價金。

我不知道賣土地之用途及胡合鉦與地主之關係,也不太清楚當時價金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當庭提出玉里慈惠堂82年10月份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證人即原告配偶之妹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土地的事,土地出售過程原告有委託我申請證件即印鑑證明交給胡合鉦,我有聽我姊說權狀在胡合鉦那邊,由他保管,我曾聽原告說賣土地是要和胡合鉦做溫泉民宿。

我有來花蓮跟胡合鉦見面2、3次,地點忘記了,至於是在土地買賣前後,我不知道,我沒聽胡合鉦說過要做民宿溫泉的事,也不知道土地買賣成立後買方的付款方式或條件、買賣價金由何人取得、胡合鉦是從事什麼行業等,我沒去過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及證人即原告堂弟蔡金秤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胡合鉦我都叫舅舅,他80至82年間那時有耕作,常去我那邊買農藥,有跟我講賣地的事要給胡合鉦處理,說要弄民宿,至於土地筆數、在哪裡、賣給誰我都不知道等語,嗣改稱地交給胡合鉦處理是原告後來跟我說的,胡合鉦沒有跟我說等語,再改稱:那麼久了,胡合鉦說原告有誠意要合作,讓他去管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及證人即玉城段1324、1333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余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玉成段買過土地,蓋過房子。

80年間我跟胡先生買土地,土地後來蓋房子賣給現在住的人,胡合鉦應該是賣土地給我的人,賣土地的價金太久了我不記得,當初買賣土地有找代書辦。

我是拜託設計師設計,再賣房子給朋友,我記得蓋了15棟房子,我只在玉成段買過1次地,有跟人家換地,因為地形關係,因為土地增值稅本來是賣土地的人要負擔,但是我跟胡先生的契約寫錯了,所以我印象特別深,我知道他的名子是胡合鉦,土地的地主不是胡合鉦,是姓蔡的,是胡先生幫他賣的,我沒有印象後來土地和房子是何時賣掉的。

我買了土地後在土地上都有蓋房子,有換地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觀之,其中證人周德雲僅稱其負責玉成段1343地號土地付款事宜,卻表示對於價金付款方式並不知悉,且均為前堂主所接洽等語,另其提出之上開經費支出明細表亦未載明價金交付對象為何人等情,尚難認依其所述將買賣價金有交付胡合鉦等節為真。

再者,證人吳美玉僅稱其曾將印鑑證明交給胡合鉦辦理土地出售過程,惟對於土地買賣之細節全然不知,其所述顯無法證明胡合鉦確有得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且保管價金之事。

而證人蔡金秤上開證詞就原告或胡合鉦何人稱土地要交給胡合鉦處理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亦難信為真。

至於證人余文國所述,其雖就買土地之情節約略可陳述,但對於較後來發生之出賣土地及房屋之情形卻完全不記得,且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玉地登字第1060001071號函附玉城段1324、133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7至188頁)亦看不出有證人所述換地之情,是其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承上,由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認定胡合鉦確有得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保管價金等節。

⑵況且,由原告所提之上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其自72年出境後至由上開胡合鉦除戶謄本所示其死亡之日即98年6月24日間,多達10次以上返國,卻長期未向胡合鉦或其家屬主張其所謂保管價金及投資事宜等權益,顯不合常情,而胡合鉦所開設之玉溫泉民宿係於93年間設立,亦與出賣系爭土地時間相差久遠,難認兩者間有關聯性,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胡合鉦確有代售土地、保管價金或轉投資溫泉等約定,是以,原告此部主張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胡合鉦有得其同意代售系爭土地、保管價金或轉投資等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5,35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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