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20,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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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王志樑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林瑞金 遷移境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義祥前因生意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王義祥過世,被告遂與原告協商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王義祥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7、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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