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24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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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華達海即華緒明即東京舖
被 告 華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告固稱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內容為:本約定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__部/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__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8頁反面),並未載約定之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原告分行,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難認屬實。

兩造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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