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3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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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陳意婷
被 告 黃玉妹
兼特別代理人 曾耀中
被 告 曾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志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及被告黃玉妹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玉妹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曾耀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玉妹為曾耀中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卷66頁);

曾耀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黃玉妹有失智情形,需要看護全天照顧,主要診療醫院為門諾醫院,黃玉妹目前與曾耀中夫妻及子女同住等情(卷80頁反面筆錄);

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表示黃玉妹應無法行使法律獨立判斷能力,有該院民國106年4月18日函可憑(卷89頁),是黃玉妹應無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指定黃玉妹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曾耀中為其子,且為主要照顧者,應堪任黃玉妹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依前開規定當庭指定曾耀中為黃玉妹之特別代理人(卷91頁反面筆錄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曾耀中、黃玉妹、王國奇為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志霖之遺產請求為撤銷分割協議等事項,嗣經查得曾志霖之繼承人應為被告,而追加曾耀華為被告(並撤回對王國奇之起訴),有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追加被告狀可參(卷4、33、34、61頁)。

核原告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且係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為基礎,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曾耀中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5年12月6日止,曾耀中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13,03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調閱曾耀中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曾志霖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現金等遺產,且曾耀中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曾耀中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黃玉妹、曾耀華合意,僅由黃玉妹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曾耀中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曾耀中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玉妹。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74條第1、2項、第114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

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

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曾志霖過世後,曾耀中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曾志霖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曾耀中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黃玉妹,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曾耀中所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指繼承人已經依法拋棄繼承的情形下,債權人才不得行使撤銷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間為拋棄行為,本件的分割協議行為應為無償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曾耀華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曾耀中、黃玉妹則以: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遽採。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曾耀中於父親曾志霖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撫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曾耀中於八十幾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曾耀中之父曾志霖於104年9月死亡,亦徵原告所評估者為曾耀中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曾耀中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綜上,曾志霖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分歸由黃玉妹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曾耀中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曾耀中之債權人,曾耀中尚積欠原告513,037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均為曾志霖之繼承人,曾志霖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曾耀中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被告簽立分割繼承協議由黃玉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0月2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卷8至14、51至5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曾志霖除戶謄本等可參(卷22至4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明揭此旨。

惟債務人繼承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此時債務人對所繼承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性質上為財產權,已非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若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原告為曾耀中之債權人,而曾耀中為曾志霖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繼承曾志霖所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詎曾耀中於104年10月23日與其餘繼承人黃玉妹、曾耀華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卷34頁),將其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3分之1)無償由黃玉妹單獨繼承,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卷23、24頁);

又曾耀中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卷16、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益證曾耀中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讓與其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再者,曾耀中繼承系爭房地之時點為104年9月4日(即曾志霖去世之日,卷39頁除戶謄本參照),辦妥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為黃玉妹之日為104年10月29日;

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其於105年11月23日申領(卷11至14頁),原告於是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後於105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

又黃玉妹為曾耀中之母,與曾耀中同住,應知悉曾耀中積欠債務之情形,即於黃玉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黃玉妹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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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總面積      │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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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民享│58平方公尺  │1分之1│
│    │    │段485地號       │            │      │
├──┼──┼────────┼──────┼───┤
│2   │建物│花蓮縣花蓮市民享│60.90平方公 │1分之1│
│    │    │段511建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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