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5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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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負責人獨資經營之慶豐陞砂石行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訂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申請同意開發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4、5、7、11、12、13等6筆土地,契約存續期間為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

實際上原告早於民國75年起即使用包括上揭土地在內15筆土地(除上揭6筆外,尚包括同段1、2、3、9、10、14、16、70、71地號),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原告應得承租上揭15筆土地,而原告於104年2月4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承租,為被告所拒。

然砂石場設置並非一蹴可幾,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時,為花蓮縣政府以不受理相關汙染產業為由,而不同意繼續受理並退還原告之申請案,顯見並非遭花蓮縣政府駁回申請,而僅係暫時不受理而已,該申請案仍有通過之可能。

而被告有所誤解認本開發案已不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自無從發給提供土地申請開發同意書,故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而解除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應不合法。

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上15筆土地逕出租予原告,蓋原告自75年間即占有上揭土地興建鋼造鐵皮平房、鐵皮棚架、設置砂石場之各類機具,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現占有人,且歷年來原告亦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自應將該等土地逕予出租予原告。

又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2項亦應與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款併一同觀察,就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開發申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之申請人,只要申請案件非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而不得開發,而開發申請人有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出績約之申請者,被告即有同意並與之續約之義務。

退步言之,原告既未駁回申請確定,至少應類推上揭要點之規定,被告仍應與原告續約,被告拒絕出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爰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11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1、2、3、4、5、7、9、10、11、12、13、14、16、70、71等15筆土地(面積:243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802元與原告補訂5年之書面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1年內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等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由於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限屆滿時,仍未獲得相關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同意許可開發,經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月8日以府建水字第1010244201號函知被告略謂:「該公司(康豐砂石行)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做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對本縣地方自然景觀、交通衝擊甚大,遂以99年7月21日府建水字第0990119818號函復該公司不同意繼續受理審查,並退還興辦事業計畫」,被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申請開發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而不得進行開發解除契約並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並要求慶豐陞砂石行將國有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惟慶豐陞砂石行未予配合尚擴大占用範圍,被告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任負責人獨資經營之慶豐陞砂石行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向被告申請同意開發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4、5、7、11、12、13等6筆土地,契約存續期間為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而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契約書之有效期限,經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查詢開發案審查進度結果,經花蓮縣政府以102年1月8日府建水字第1010244204號函復被告略以:「本府基於大花蓮整體發展考量,推動八不政策,不受理相關污染性產業各項許可申請,該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做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使用,對本縣地方自然景觀、交通衝擊甚大,遂以99年7月21日府建水字第0990119818號函復該公司不同意繼續受理審查,並退還興辦事業計畫。」

,被告遂據此於102年3月8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20200248號函復原告否准其展延申請,有系爭契約書、上揭各函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原告雖主張上揭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係花蓮縣政府不同意繼續受理審查,並退還興辦事業計畫,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

然由上揭花蓮縣政府函內容,原告前開申請,已經花蓮縣政府明示不受理相關污染性產業各項許可申請及該事業對本縣地方自然景觀、交通衝擊甚大而退回,與駁回無異,況由上揭花蓮縣政府之函文亦可知,斯時花蓮縣政府根本不受理任何此種許可之申請,其情節猶較受理而因不符條件駁回為重,均應屬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而不得進行開發者」,亦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開發案件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不符。

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書應於101年12月23日期間屆滿後,因無任何向主管機關申請之開發案件存在,即失其效力,更無續約之問題。

再者,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僅同意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為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4、5、7、11、12、13等6筆土地,原告於本件另主張同段1、2、3、9、10、14、16、70、71地號土地被告亦應同意辦理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核無所據。

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11條,請求被告就上揭15筆土地以使用補償金200,802元與原告補訂5年之書面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核無理由。

而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拒絕同意申請開發,既係依法規規定而為,自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將上揭土地逕出租予原告等語。

經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亦規定:「本注意事項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合第二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

本注意事項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已與出租機關訂定國有基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租約,且依約使用,或出租機關已通知繳款訂約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得續約一次,期滿不再續租。」

,而本件原告係屬作為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之用,又未於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前,與被告訂定國有基地租約且依約使用,是其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逕行出租前開15筆土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書所定期間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於期間屆滿時有申請尚待審查中,則系爭契約書於所定期間屆滿時當然失效,則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11條請求被告補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核無理由;

又原告未於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前,與被告訂定國有基地租約且依約使用,其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逕行出租前開15筆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復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明原告非惡意占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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