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8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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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杜建志
被 告 邱梅秋 Emi Teykung
林希典 Mari Watan
林義裕即林賢臣 Sigi Mar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梅秋即 Emi Teykung(下稱邱梅秋)於民國89年7 月2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台幣(下同)662,000元,頭期款49,000元,餘款分36期攤還,自89年8月21日起每月按期償付,第1 至35期每期應付14,580元,第36期最末期為293,260元(約定於92年7月21日給付),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13,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福灣公司。

詎被告邱梅秋僅繳納11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福灣公司以法院准許本票裁定,拍賣系爭車輛受償226,125 元,經沖抵相關程序費用及利息,並執行薪資扣押款後,被告三人尚欠508,769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三人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被告三人勝訴確定。

嗣福灣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三人起訴,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以系爭契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被告三人勝訴確定。

被告三人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免付價金及免負保證責任之利益,故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769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均答辯:原告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以罹於時效為由而判決消滅確定,故被告三人不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利益,否則票據原因關係之時效制度豈非無意義,況且,被告邱梅秋買受系爭車輛也付了款項,又被取回系爭車輛,事後又被強制執行薪資,她是深受其害,被告林希典、林義裕即林賢臣更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 4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梅秋於89年7 月21日邀被告林希典、林義裕即林賢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662,000 元,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13,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福灣公司,然被告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福灣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1615 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742號、94年度執字第1419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8號執行在案,分別拍賣系爭車輛及准許福灣公司收取薪資扣押款,嗣福灣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又被告三人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被告三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雖然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三人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以系爭契約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被告三人勝訴確定,然被告邱梅秋享有免付車款之利益,被告林希典、林義裕即林賢臣享有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利益,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償還所受利益云云,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三人是否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

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情形,並非指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請求權因時效等事由而消滅時,執票人均尚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否則民法第125條以下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豈非等同具文,亦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係指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請求權尚存在之情形,且執票人得舉證證明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利益,暨所受利益若干,斯時始有適用,倘若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發票人即不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準此,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曾依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對被告三人起訴,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2號認定系爭契約該原因關係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判決被告三人勝訴確定,則基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參照),上開確定判決對兩造有拘束力,故應認系爭契約該原因關係請求權業已消滅,亦即被告三人對系爭契約原因關係本即無庸負給付責任,自不會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任何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系爭本票請求權依票據法時效而消滅,因此受有系爭契約原因關係之利益云云,應係對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對系爭契約原因關係本無庸負給付責任,自無因系爭本票請求權依票據法時效消滅而受有系爭契約原因關係之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69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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