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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承嶽
被 告 曹庭毓
被 告 張健河
被 告 王聰明
被 告 沈士亮
被 告 林碧玲
被 告 陳士博
被 告 李世華
被 告 鄭培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收受上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雖具狀表示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請求免徵裁判費,惟本件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不符,原告復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故其上揭聲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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