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與原告陳勤明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
- (二)被告因一言不合,將原告陳勤明毆打成重傷,原告二人自可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 二、被告答辯:原告陳勤明的刑期還有10幾年將近20年,看護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 四、原告兩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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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勤明
陳許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被 告 黃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勤明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勤明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許金寶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勤明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陳勤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許金寶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陳勤明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經分配至花蓮監獄靜思舍3 房共同監禁,具舍友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與原告陳勤明發生口角爭執,趁原告陳勤明不備,先揮拳毆擊原告陳勤明之頭部致其倒地後,再趁陳勤明跌倒於地且後腦部與牆壁緊貼之際,接續以腳部踹擊陳勤明頭部數次,致其當場頭破血流,昏迷不醒,經獄方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後,院方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令家屬心急如焚,後雖撿回一命,仍造成原告陳勤明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病況為「木僵遲鈍臥床類植物狀態」。
又原告陳勤明雖已出院,然慈濟醫院針對檢察官函詢「被害人身體機能是否有永久失去功能之情形?此病患之傷勢有無痊癒之可能?」之問題,函覆:「此病患因受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依現今之醫理,無百分之百痊癒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因一言不合,將原告陳勤明毆打成重傷,原告二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原告陳勤明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97元:原告陳勤明因被告出手殘暴,不僅頭部外傷、腦挫傷及腦中樞神經受損,甚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傷勢嚴重,歷經多次顏面重建手術,才得以回復容貌,截至目前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7,897元。
⑵看護費用5,040,975元:原告陳勤明因遭被告毆打成重傷,除因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住院期間呈「木僵遲鈍臥床類植物狀態」以外,更經慈濟醫院判定因受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依現今醫理,無百分之百痊癒之可能性。
原告陳勤明目前身心狀況,除記憶力退化以外,語言表達能力亦受影響,雙手臂及手部肌肉亦日漸萎縮,生活無法自理,連寫信、打洗澡水及沖馬桶等,均需室友代勞,走路時平衡感亦失調,會突然暈眩跌倒,視力更嚴重退化,動了2 次手術仍效果不彰,平日均需旁人協助照料,否則生活無法自理,慈濟醫院亦早已診斷須於培德醫院長期照顧。
是原告陳勤明實際雖未聘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而是由室友代勞協助,然原告親友間之照顧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陳勤明看護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陳勤明為58年10月21日出生,現年46歲,尚有平均餘命33.11 年,審酌國內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係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再加上伙食費、住宿費、申請費用等,應認每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陳勤明以平均餘命33.11 年計算所需看護費用,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共應給付看護費用5,040,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陳勤明遭被告毆打成重傷,傷勢嚴重,於加護病房插管急救時,血肉糢糊,可見一斑,雖由鬼門關前撿回一命,然因頭部遭受重創,除記憶力退化以外,亦影響語言表達能力,且歷經多次手術重建顏面,更是痛不欲生,重生後,幾乎已不認識自己。
目前雙手臂及手部之部份肌肉萎縮,生活無法自理,例如寫信、打水洗澡及沖馬桶等,均需室友代勞,另走路平衡感失調,會突然暈眩跌倒,雙眼視力退化,雖動了2 次手術,效果不彰。
原告陳勤明因遭被告重傷害頭部,造成生活極大之不便及困擾,精神所受痛苦及折磨,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聊補精神所受折磨。
2.原告陳許金寶部分:原告陳勤明雖為在監服刑之受刑人,然身心原本健全,詎料被告竟因一言不合,即對原告陳勤明拳打腳踹,除當場頭破血流以外,更因頭部重創而昏迷不醒,雖經急救後,由鬼門關前撿回一命,然惡耗傳來,猶如晴天霹靂,當原告陳許金寶快馬加鞭趕赴慈濟醫院後,目睹口鼻插滿急救管線,血肉糢糊,面目全非之愛子時,終於體會什麼叫心如刀割,不禁放聲大哭。
雖原告陳勤明現已出院,然因腦部中樞神經受損,連週遭親朋好友均已不復記憶,面對亦將生母當成陌生人之愛子,原告陳許金寶終日以淚洗面,傷痛逾恆,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聊補精神所受打擊及創痛。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勤明5,848,87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許金寶500,000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陳勤明的刑期還有10幾年將近20年,看護費用的部分不能請求,至於醫藥費用部分,我覺得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我也可以接受,另外,我於刑事程序中有給付原告陳勤明3萬元及醫藥費用1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兩人主張原告陳勤明與被告為舍友關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與原告陳勤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重傷害故意,先揮拳毆擊原告陳勤明之頭部致其倒地後,再趁其跌倒於地且後腦部與牆壁緊貼之際,接續以腳部踹擊頭部數次,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後,目前仍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且有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兩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參附民卷第8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重傷害全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兩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勤明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陳勤明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陳勤明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陳勤明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陳勤明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並有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897 元(計算式:5,960+577+50+50+50+50+50+50+50+50+200+100+50+50+50+230+50+50+180=7,897 )乙情,業據原告陳勤明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8 至16頁),核屬必要相當之支出,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又被告辯稱於事發後獄方有代被告將獄中存款轉付用以賠償原告陳勤明之醫療費用乙節,其中7,637 元(計算式:1,000+5,960+50+50+577=7,637),被告有提出單據可佐(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重傷害案卷第24至2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應予扣除。
從而,以原告陳勤明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所證明轉付之部分後,原告陳勤明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0元(計算式:7,897-7,637=2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陳勤明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外,亦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並有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傷害,現記憶力退化、語言表達能力受影響,雙手臂及手部肌肉亦日漸萎縮,生活無法自理,均需監獄人員代勞,走路時平衡感亦失調,會突然暈眩跌倒,視力更嚴重退化,動了2 次手術仍效果不彰,更經慈濟醫院判定因受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依現今醫理,無百分之百痊癒之可能,平日均需旁人協助照料等事實,有原告陳勤明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偵審卷宗可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號偵查卷宗第12至6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重傷害案卷第117至149頁),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陳勤明受有重傷,而有終生需他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陳勤明目前仍在監服刑,刑期至126年8月19日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原告陳勤明刑期屆滿出監止該段期間,原告陳勤明係由監獄人員或國家資源照料日常生活,故無雇用看護人員之必要,亦無所謂親屬付出親情、時間及勞力照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予以扣除。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陳勤明於出監後縱未實際聘請看護,然其確有受他人終身照料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日後委由家人自行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認原告陳勤明就出監後之期間得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陳勤明於58年10月21日生(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6 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45歲(44.99 歲),故參諸臺灣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3.13 歲。
又原告主張外籍勞工基本薪資為20,008元,再加計看護人員之伙食費、住宿費、申請費等支出,每月看護費約25,000 元,每年約300,000元,應以此標準計算乙情,核屬必要及相當之支出,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予採信。
職故,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得出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陳勤明1,306,399 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陳勤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306,3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58年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有報稅之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無房地,因被告故意重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並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且有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於72年生,高職畢業,入監前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工作情形不穩定,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並審酌被告與原告陳勤明間素無重大怨隙,然僅因細故與原告陳勤明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故意毆、踹原告陳勤明致重傷,差點命矣,對於原告陳勤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未予爭執等情,認原告陳勤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0 元應屬適當。
4.由上可知,原告陳勤明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260 元、看護費1,306,39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2,106,659元(計算式:260+1,306,399+800,000=2,106,659)。
另被告已於104年9月1日刑事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3 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吳陳淑華以資賠償原告陳勤明(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重傷害案卷第83頁反面),故應與上開賠償金額扣抵,經扣除後,原告陳勤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6,659元(計算式:2,106,659-30,000=2,076,659)。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
丙、丁與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至228頁參照)。
本件原告陳勤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缺氧性腦傷害、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有腦中樞神經之明確傷害致意識反應能力損害,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亦有雙眼白內障併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手足行動不便、言語緩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傷害乙情,業如上述。
可知,原告陳勤明既有重大無法醫治之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原告陳許金寶為其母(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6、7頁),將來原告陳勤明出監時,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陳勤明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原告陳勤明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原告陳許金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從而,原告陳許金寶與原告陳勤明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陳許金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陳許金寶於38年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其身為人母,因原告陳勤明所受之重傷害而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被告於72年生,高職畢業,入監前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工作情形不穩定,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並審酌被告與原告陳勤明間素無重大怨隙,然僅因細故與原告陳勤明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故意毆、踹原告陳勤明致重傷,差點命矣,對於原告陳許金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未予爭執等情,認原告陳許金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應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附民卷第21頁),因此,原告兩人均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勤明2,076,659元及原告陳許金寶500,000元,暨均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兩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陳勤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原告陳勤明得請求一次性看護費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㈠自103 年10月19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平均壽命止之平均餘命此段期間,原告陳勤明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5,956,54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9.00000000+(3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00)=5,956,542.74211。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 [去整數得0.1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自103 年10月19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126年8月19日原告陳勤明出監止之一次給付看護費用為4,650,144 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5.00000000+(3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650,144.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原告陳勤明依法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為1,144,318 元(計算式:5,956,543元-4,650,144元=1,306,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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