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
-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過失,也應賠償,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 三、本院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分法益,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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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莊阿粉
黃芷盈
黃彩淇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聰明
被 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樟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阿粉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原告黃芷盈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原告黃彩淇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原告黃聰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路○段00○0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省道臺9線268.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黃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文欽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頸部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進行急救,仍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顱內出血死亡。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原告黃聰明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由原告黃聰明為黃文欽支出醫藥費2,295元、喪葬費用179,700元、拖車費用5,000元,合計186,995元⒉原告莊阿粉部分:其為黃文欽之母,依法黃文欽有扶養之義務,莊阿粉為24年2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9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8年可生存,並賴黃文欽扶養,依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依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55,515元。
另原告莊阿粉因驟失之愛子,心理傷痛難以言喻,至今難以釋懷,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故原告莊阿粉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55,515元。
⒊原告黃芷盈部分:其為黃文欽之女,86年9月生,事故發生時17歲又2月,距成年尚有2年又10月,依法黃文欽有扶養至成年之義務,依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79元,並依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03,927元。
另原告黃芷盈因驟失慈父,心理傷痛難以言喻,至今難以釋懷,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故原告黃芷盈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03,927元。
⒋原告黃彩淇部分:其為黃文欽之女,89年4月生,事故發生14歲又6月,距成年尚有5年又6月,依法黃文欽有扶養至成年之義務,依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79元,依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24,147元。
另原告黃彩淇因驟失慈父,心理傷痛難以言喻,至今難以釋懷,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故原告黃芷盈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24,147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阿粉2,755,515元、黃聰明186,995元、黃芷盈2,003,927元、黃彩淇2,424,147元,及均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過失,也應賠償,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拖車費均不爭執,但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被告因身具肢障,生產能力有限,願以所投保任意險賠償,如仍有不足,亦願以被告所有之房地辦理貸款賠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路○段00○0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省道臺9線268.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
適黃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文欽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頸部多發性鈍創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進行急救,仍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顱內出血死亡。
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原告莊阿粉為黃文欽之母、原告黃芷盈、黃彩淇為黃文欽之女、原告黃聰明為黃文欽之兄,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支道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越級駕駛違反規定一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足憑(參刑事相驗卷第95頁以下)。
爰斟酌本件車禍係在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即均應注意路口之狀況,尤其在僅有閃光號誌之情形下更應注意自己及他人之車行情況,是本院認上揭鑑定結果被告、黃文欽分別為肇事主、次因素,應屬可採,並認被告、黃文欽分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文欽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原告黃聰明部分:原告黃聰明為黃文欽支出醫藥費2,295元、喪葬費用179,700元、拖車費用5,000元,合計186,995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項單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原告莊阿粉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莊阿粉主張其為黃文欽之母,而莊阿粉為24年2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9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8年可生存,尚堪憑採。
而原告莊阿粉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現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包含黃文欽在內6名子女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原告黃聰明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事件所提親屬系統表可參(參該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原告莊阿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撫養之必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原告主張依102年花蓮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90,558元(即每月15,87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有6名子女自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9,253元(計算式:(190,558×6.00000000)÷6=209,25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原告黃芷盈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黃芷盈其為黃文欽之女,86年9月生,事故發生時17歲又2月,距成年尚有2年又10月,依法黃文欽對其有扶養至成年之義務,依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79元,並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至原告黃芷盈成年止,應負之扶養費應為503,927元(計算式:15,879×31.00000000=503,927),應認有理由。
⒋原告黃彩淇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黃彩淇為黃文欽之女,89年4月生,事故發生時14歲又7月,距成年尚有5年又5月,依法黃文欽對其有扶養之義務,依10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79元,並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至原告黃芷盈成年止,應負之扶養費應為911,694元(計算式:15,879×57.00000000=911,694),應認有理由。
⒌原告莊阿粉、黃芷盈、黃彩淇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阿粉、黃芷盈、黃彩淇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及子女,一夕間驟失愛子、父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莊阿粉現受監護宣告,名下無財產、所得;
原告黃芷盈、黃彩淇均未成年,104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一子一女均己成年,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總額432,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莊阿粉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黃芷盈、黃彩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應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原告黃聰明186,995元、原告莊阿粉809,253元、原告黃芷盈1,303,927元、原告黃彩淇1,711,694元,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自應認與有過失,被害人並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聰明112,197元(計算式:186,995×60%=112,197)、原告莊阿粉485,552元(算式:809,253×60%=485,552)、原告黃芷盈782,356元(計算式:1,303,927×60%=782,356)、原告黃彩淇1,027,016元(計算式:1,711,694×60%=1,027,016),應堪認定。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莊阿粉、黃芷盈、黃彩淇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共20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莊阿粉、黃芷盈、黃彩淇依上揭計算結果合計得向被告請求2,294,924元,扣除保險給付200萬元,餘294,924元部分,應依原告莊阿粉、黃芷盈、黃彩淇應受賠償之比例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原告莊阿粉得請求之金額為62,399元(計算式:294,924×485,552/229,4924=62,399)、原告黃芷盈得請求之金額為100,542(計算式:294,924×782,356/2,294,924=100,542)、原告黃彩淇得請求之金額為131,983(計算式:294,924×1,027,016/2,294,924=131,983)。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分法益,對原告黃聰明在112,197元、原告莊阿粉在62,399元、原告黃芷盈在100,542元、原告黃彩淇在131,983元之範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上開範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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