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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游仕玄
原 告 林黃靚淳
原 告 范淑惠
原 告 彭進益
原 告 黃純華
原 告 張純美
原 告 張順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紹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在湘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在湘起訴,惟李在湘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卷212頁),被告李在湘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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