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重訴,29,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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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反訴 原告 卓進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反訴 被告 蔡美芳
反訴 被告 王擊
前列蔡美芳、王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前列蔡美芳、王擊共同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37,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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