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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呂有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韓佩軒、賴韓炳昌、杭麗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分別居住如下「賴韓佩軒住臺中市○○區○街里000鄰○○○街00巷00號」、「賴韓炳昌住臺中市○○區○街里000鄰○○○街00巷00號」、「杭麗君住宜蘭縣○○鎮○○里000鄰○○○路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三份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慧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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