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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沈長輝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年底期間,約定上訴人承攬瑞穗、玉里車站兩站之月臺太陽能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先行給付定金 35萬元,然因系爭工程需夜間施工,被上訴人承諾願補貼工資,上訴人遂繼續施作。
至104年1月間,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5,然被上訴人只支付70萬元(包括定金35萬元),經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始簽發50萬元支票支付,並已兌現。
嗣兩造就尾款及補貼進行協議,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 日簽立協議書,願給付上訴人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並同意於105年3月7日將發票日為105年7月6日之支票寄給上訴人,惟迄今未履行。
又上訴人進場施工非被上訴人給付445,689 元之前提,且被上訴人不願依上訴人請求方式付款,未說明系爭工程相關缺失,亦未通知即私下進行收尾工程,非上訴人不願收尾。
爰依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沒有完工,未將玻璃安裝完成,現場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有陸續發文上訴人請其修繕,然上訴人仍不修繕,所以是上訴人一再拖延,被上訴人才未支付尾款。
協議書是指如果沒有漏水,被上訴人才願意付尾款及補貼,然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請別人施作,花費50幾萬元,且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有缺失,須改善至沒有漏水的程度,而被上訴人是第三承包商,也無法請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之前為上訴人代墊的款項已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且兩造約定之報酬為140 萬元,然被上訴人已支付報酬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4 日以協議書同意支付尾款20萬元及補貼245,689 元,惟前提乃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包括修補瑕疵在內之收尾工作,而上訴人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尚有未完之工作,亦自認其未收到現金或期票乃不欲完成未完成之工作及修補瑕疵之原因,則顯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全部工作,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等語。
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底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次承攬之瑞穗、玉里車站兩站之月臺太陽能板工程,工程款為14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2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 日簽立協議書,願給付上訴人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惟迄今遲未給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689 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協議書是指上訴人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才願意付尾款及補貼,然上訴人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請別人施作,故其無給付445,689 元之義務等語。
本件爭點為: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之義務,是否以上訴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上訴人依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之義務,乃以上訴人完成收尾工作為前提:1.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原審卷頁8 ),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非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之前提云云,然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二審卷頁73),前者較後者多出以手寫補充之「承諾書」三字,且缺少上半部之上訴人以電腦打字之函文,再細審前者,除協議書之內容外,上有以電腦打字之「發文日:2015/6/19 」等文字,此即為上開所缺少之上訴人以電腦打字之函文之發文日期,可知,前者並非完整之協議書,後者才是完整之協議書。
復觀諸後者,上半部之電腦打字之函文明確記載上訴人進場完成收尾工作,經現場人員驗收無漏水之情形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且該函文內容乃上訴人自己所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答辯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之義務,係以上訴人完成工作為前提等語,應可信實。
2.又無論前者或後者之協議書,均明確記載上訴人收到支票後需開保固書等語,可知,協議書確實以上訴人先完成收尾工作,被上訴人復簽發支票以給付445,689 元,上訴人再開立保固書等約定為內容,否則,若如上訴人主張其完成收尾工作非被上訴人給付445,689元之前提,被上訴人應先給付445,689元云云屬實,則何來上訴人收到支票後需開保固書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之義務,確實係以上訴人完成工作為前提。
3.又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4 日簽立協議書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二審卷頁43至51),上訴人一開始要求被上訴人自己完成收尾工作,然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遲延不完成收尾工作,造成系爭工作漏水,兩造遂就此爭執不下,嗣後上訴人表示不是其不進場工作,而是要求被上訴人應予白紙黑字之保證,上訴人馬上去現場處理,其馬上收尾等情,可知,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真意,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之義務,確實是以上訴人完成收尾工作為前提。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人本先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不僅為法律之規定,亦為工程實務界之常態,故被上訴人答辯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之義務,係以上訴人完成工作為前提等語,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不違背常情,應為可採。
5.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其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瑕疵,完成收尾工作,而上訴人雖承諾進場施工,然遲未為之,被上訴人遂委請第三人完成收尾工作等語,有頌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照片、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頁91至97)、上開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頁101 )。
可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之前提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完成工作,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應有理由。
(三)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協議書所載之發票稅金35,000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之承諾非以上訴人完成收尾工作為前提云云,然觀諸上開兩造於105年3月4 日簽立協議書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提及發票稅金乙事時,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同意發票錢一定會給付上訴人,並陳稱發票錢歸發票錢等語,可知,尚難以上開稅金之給付,即率認協議書之尾款及補貼非以上訴人完成收尾工作為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修補瑕疵之收尾工作係兩造於104 年間之爭執,嗣被上訴人已委請他人完成收尾工作,故上開於105 年訂立之協議書與修補瑕疵之收尾工作無關,非以上訴人完成收尾工作為前提云云,然觀諸上開完整之協議書及兩造於105 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 元確實係以上訴人完成收尾工作為前提,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先不願依協議書開票付款,故上訴人未進場施工,而非其不願完成收尾工作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5 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係表示不是其不進場工作,而是要求被上訴人應予白紙黑字之保證,上訴人馬上去現場處理收尾等語,嗣後被上訴人亦予以簽訂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即應進場完成收尾工作,而非待被上訴人開票付款後,上訴人始有完成收尾工作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工程相關缺失,亦未通知即私下進行收尾工作云云,然觀諸上開完整之協議書及兩造於105 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明知收尾工作為修補漏水問題等節,且其承諾會進場施作,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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