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將其子鄭百君所有之
- 二、被告則以:本件失火係第三人所導致,並非被告之重大過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之子鄭百君,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
-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第三人,該房屋於104年8月10日發生
- ㈢、兩造曾於104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檢視恢復情形。
- ㈣、兩造另約定於104年10月30日進行點交,當日被告、鄭百君
- ㈤、鄭百君於104年11月間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 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交付如租賃契約書附件所
- ㈦、上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見卷一第
- 四、原告主張鄭百君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違法轉租之第三
- ㈠、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
-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
- 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
- 五、綜上,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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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宋琦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將其子鄭百君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將系爭房屋中之傢俱供被告使用,約定不得違法轉租及供非法使用。
詎被告貪圖轉租利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他人使用,該次承租人在房內吸菸,致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發生火災,造成內部裝潢設備燻黑毀損、部分傢俱毀損、鍛造金屬門窗、花崗石地磚、廚房流理臺、天花板樓梯扶手等變形之情狀,甚至1、2、3樓牆面漏水,被告更將屋內堪用物品取走,嗣租約到期前,被告雖回復部分損害,但未回復原狀,以劣質品處理,亦未完成點交。
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⒈因火災毀損之傢俱、家電:如附表編號壹第1-20項,共計414,274元。
⒉浴室、抓漏、裝潢復原、窗簾送洗、清潔費、地壁磚填縫等修復費用:如附表編號貳第21-25項,共計1,296,624元。
⒊交通費、住宿費、職務代理費、影印費、規費、火災期間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如附表編號參第26-30項,共154,193元。
⒋房屋跌價損失:如附表編號肆第31項,共210萬元。
以上,共計3,965,09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屋主即原告之子鄭百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述費用,鄭百君並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亦依民法第433、4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如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物品為租賃物,原告則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伍第32-45項之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失火係第三人所導致,並非被告之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無理由。
至於民法第433條僅限於承租人同意使用或允許使用之第三人行為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非被告或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重大過失以致失火,自難要求承租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縱使違法轉租,亦僅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已。
本件失火所造成屋內物品損失及屋內裝潢損害,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已出資委請建物結構安全技師鑑定,並於2個月內修復完畢,被告並於104年10月30日由證人李家凌陪同,點交予鄭百君,當天並交還鑰匙,查收無誤。
原告附表所載物品,若干項目雖有燒毀,但業經回復;
若干項目縱未燒毀,被告仍自動修復更新,原告再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且鄭百君已收受房屋,完成點交,確認系爭房屋回復無誤,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再轉讓予原告。
原告起訴狀所載,多有不實,如沙發部分,記載由被告更換,但原告卻又以物品不堪使用將之丟棄,既擅自丟棄被告更換物品又列入求償;
其他如床架床墊部分,均稱已丟棄,被告無從查證;
清潔費又混入壁磚填縫中計算,更乏單據;
所稱跌價損失高達210萬元,無交易價格比較或估價資料。
況且,本件火災發生於104年8月10日,經被告修復後,原告未表示意見,卻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即將屆滿前,不附單據要求被告賠償,實無可採,原告回收系爭房屋2年,期間使用屋內物品所在多有,縱使屋內物品有損害,是否因該次失火所致,根本無從確認。
再者,被告並未拿走任何系爭房屋內物品,原告於回收系爭房屋近2年後,誣指被告取走屋內物品,難認有理。
鄭百君既係房屋所有人、房屋實際使用人、火災現場見證人,自然對房屋所有狀況有所了解,於被告修復房屋後即入住其內,已使用該屋兩年,其對該屋不滿意,並非被告未修復之原因,原告沒有同住卻一再向被告要求超額賠償,非法所許。
原告固聲請鑑定系爭房屋跌價,但該屋仍為原告使用,並無任何出售銷售情形,無跌價損失、亦無交易性貶損,並無鑑定必要。
另原告聲請鑑定現場情形,然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之子使用近兩年,所謂房屋現狀根本無從確認,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之子鄭百君,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第三人,該房屋於104年8月10日發生火災。
㈢、兩造曾於104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檢視恢復情形。
㈣、兩造另約定於104年10月30日進行點交,當日被告、鄭百君、李家凌有到場,被告與李家凌離去後原告才到場。
㈤、鄭百君於104年11月間搬到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交付如租賃契約書附件所示之家具、家電。
㈦、上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見卷一第11-1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8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鄭百君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違法轉租之第三人過失致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發生火災,鄭百君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包括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因火災或毀損之傢俱家電費用、修復費用、其他費用及跌價損失(見卷一第5-6頁、卷二第31頁之原告訴狀),而前開鄭百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鄭百君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為出租人,如附表編號五之物品為租賃物,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卻未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鄭百君欲將其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前提,乃鄭百君對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鄭百君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是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伍之租賃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讓鄭百君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雖承租人之就租賃物失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因受民法第434條規定影響,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民法第434條係在規範承租人失火引起租賃物毀損之情形,倘火災之發生係由經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過失所引起,自應由承租人與該第三人併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參照)。
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第三人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係合法轉租。
復觀諸本院向花蓮縣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概要報告「起火原因研判」欄記載略以:「關係人邱裕勝…火災發生前在該間臥室的浴室洗澡,洗完澡後曾在臥室內抽煙,並將菸蒂置放在床頭塑膠杯內,隨後離開臥室,在下樓後過沒多久便發生火災。
本案勘查燃燒後狀況研判該案係由床面床頭處先起火燃燒,在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情形下,若無外來火源存在,該處沒有會自行起火之可能,…本案不排除係因有菸蒂等火種遺留於床頭一帶,經蓄燒悶燒起燃後,引燃周圍易燃物而發生火災」等語,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概要報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03頁反面),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經被告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未將菸蒂完全熄滅而將該火種遺留於臥室床頭所導致,該第三人即邱裕勝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又被告故意違法轉租之行為,導致第三人亦得加入使用系爭房屋,增添系爭房屋之風險,被告亦有重大過失。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屋主鄭百君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鄭百君因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如附表編號壹「因火災或毀損之傢俱家電」費用、如附表編號貳「修復費用(修復浴室、漏水、內部裝潢、窗簾送洗、清潔費)」部分:①原告稱被告並未將損害回復原狀云云,被告則辯以其已與鄭百君於104年10月30日點交完畢等語。
經查,房仲即證人李家凌到庭結證稱:伊有陪同被告、鄭百君到系爭房屋進行點交,鄭百君為出租人的兒子,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原告當時因時間無法配合,故由鄭百君來點交,當時是逐層就有疑義部分點交,有拿內容物名冊逐一點交,點交部分蠻細的,就連椅腳、桌腳是否鬆脫都有請人來修復,屋內冷氣有換過,配線也有換過等語(見卷二第11-13頁);
房仲即證人楊家綺則結證稱:原告有授權鄭百君進行系爭房屋點交,是依原告所提所有家具照片明細之清單逐項點,104年10月30日被告準備把房屋交還原告之第二次點交有伊、被告、李家凌及鄭百君在場,原告事後才到,第二次點交是按原告清單逐層檢視,系爭房屋點交有二次,第一次是協調,第二次是點交,點交的結果是鄭百君同意交屋等語,伊不記得鄭百君表示沒問題時,原告是否已到場等語(見卷二第13-16頁);
又參以證人鄭百君亦證稱:其於104年10月30日確有到系爭房屋,與被告、李家凌逐層檢視,並於104年11月底即搬到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04年10月30日前即將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部分均回復原狀,並於104年10月30日與鄭百君完成點交確認,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內部裝潢、傢俱、家電等因本件火災對鄭百君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已履行完畢,若非如此,鄭百君怎會於次月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原告固稱證人楊家綺、李家凌就點交之日期、時間、在場之人、與原告相約情形等證述有所出入或與事實不符,故主張渠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兩造不爭執曾於104年10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再相約於104年10月30日進行點交之事實,證人楊家綺亦證稱商談點交共有2次,則兩次商談點交之時間密集、地點相同、人員重疊,且距今已逾2年之久,導致證人就時間、地點或其他相約碰面之細節,記憶不清,實屬常情,並不能因此推斷證人所言被告與鄭百君曾於104年10月底進行點交乙節非屬實在。
又原告於106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可證(見卷一第4頁),距原告之子鄭百君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近2年之久,若被告並未於104年10月底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鄭百君怎會於104年11月即搬入該屋居住近2年,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復原狀云云,自難憑採。
又原告雖要求本院至現場履勘證明被告未回復原狀,惟原告之子鄭百君既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近2年,縱使本院至現場履勘,亦難認原告所稱毀損之傢俱、家電、內部裝潢(包括修復裝潢、浴室、清洗窗簾、地磚及其他清潔費用)係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已與鄭百君點交完畢,其債務已消滅,故本院自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之必要。
②就原告向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貳第22項之抓漏費用部分:原告固稱該次火災造成系爭房屋1至3樓均漏水云云,惟查,依前揭花蓮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概要報告所載:該次火災範圍僅侷限於系爭房屋2樓北側套房臥室內,其餘隔間多為煙燻或熱熔,臥室內主要受火燒損物為床墊,火勢形成後僅在該臥室空間內擴大燃燒,災後調查亦僅有系爭房屋北側臥室內部有受火燒損情形,其餘周邊空間均為煙燻等語,有該勘查概要報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03頁);
又參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所為火災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6-40頁):「拾、鑑定分析與結果:二、…本案以目視觀察主要梁柱尚未嚴重損壞,僅結構表面粉刷剝落並呈現燻黑狀態…四、…鑽心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平均強度405kgf/cm2,高於原設計強度…混凝土亦無中性化等現象,且燒失量試驗報告推估火害溫度為攝氏50度至100度,尚屬混凝土結構耐熱安全範圍,因此不影響標的物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
拾壹、修復補強建議:…僅須針對鬆動剝離之粉刷層打除並重新粉刷即可,毋須作其他結構補強作業」等語,由上可知,該次火災並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其火勢範圍亦僅限於系爭房屋2樓北側臥室內,僅造成粉刷層鬆動剝離,將牆壁粉刷即可,難認該次火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亦即系爭房屋1至3樓之漏水與該次火災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就被告稱原告已於其修復前即確認系爭房屋1至3樓有無漏水等語,就此,原告則自承:原告要求被告重建系爭房屋水電管道,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與水電師傅聯絡,請水電師傅以儀器測試進水部分,自己則測試排水部分,從三樓開始看到有排水洞部分就放水一小時,排完水之後去摸天花板有無漏水,當時測試的結果看起來還好等語(見卷二第96頁),益徵原告現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該次火災發生並無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或抓漏費用。
⑵附表編號參「其他費用(交通費、住宿費、職務代理費、規費、影印費、火災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費用)」部分:原告所列交通費、住宿費、職務代理費、規費、影印費,均與該次火災無因果關係,況又非鄭百君之支出,鄭百君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
再者,系爭租約租期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卷第12頁),該次火災發生於租賃期間,且被告於租期屆至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認鄭百君有何於火災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均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肆「跌價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該次火災而跌價210萬元云云,惟查,該次火災僅主要造成系爭房屋2樓北側房間臥室內部受火燒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受影響,僅牆壁須重新粉刷修復即可,業如前述。
況且,房屋價值貶值之損失,必須符合「所失利益」之要件,亦即有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非僅屬取得該等利益之希望,如已有出售系爭房屋之具體計劃,或已經找尋仲介,或與有意願之買受人洽談買賣事宜等情事。
惟原告及其子鄭百君均稱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後即由鄭百君居住至今,並未舉證已就系爭房屋買賣進行具體計畫,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跌價損失,僅屬取得該等利益之希望,而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請求於法無據,原告主張鑑定系爭房屋價值部分,亦無必要。
⒊原告固主張其未授權鄭百君點交云云,惟經本院與被告向原告確認其自鄭百君處受讓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稱係鄭百君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見卷一第4-7頁之起訴狀、卷二第29-35頁之準備程序二狀),而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列項目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讓鄭百君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書狀,復稱其依租賃關係中民法第43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項目之損害賠償(見卷二第192頁),然而,縱使原告係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項目,並稱其未授權鄭百君與被告點交云云,惟查,證人鄭家綺證稱原告有授權鄭百君點交等語(見卷二第14頁),參以鄭百君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原告之子,原告委託其與被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若原告未授權鄭百君與被告點交,何以在104年10月29日即點交前一日,特別以通訊軟體告知陪同兩造點交之房仲即證人李家凌:鄭百君於104年10月30日當日早上會到系爭房屋,並請被告開門等語,有原告與李家凌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卷二第106頁),足認原告確有授權鄭百君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原告稱其無授權鄭百君與被告點交云云,顯不可採。
準此,縱使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向被告請求編號壹至肆項目,然鄭百君已代理原告和被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已將其債務履行完畢,原告再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件編號壹「因火災毀損之傢俱家電」及編號貳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
至編號參其他費用所列交通費、住宿費、職務代理費、規費、影印費,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
編號參所列火災期間不得使用該屋之損失部分,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發生火災,被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回復原狀,原告並無任何火災期間不得使用該屋之損失。
而編號肆「跌價損失」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法依租賃契約或其他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伍之租賃物,並無理由:原告授權其子鄭百君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進行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點交,鄭百君並已點交確認完畢,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自已完成民法第455條對原告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況且,證人鄭百君亦證稱:104年10月30日後,原告清點後發現一台電視機不見,伊告知被告後,被告即買一台電視過來等語(見卷二第17頁反面),顯見原告除授權鄭百君與被告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外,亦自行清點確認系爭房屋內之租賃物,其於被告交屋近2年後,始稱被告未將如附表編號伍所列租賃物返還,顯與常情不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伍之租賃物,並無理由。
五、綜上,鄭百君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壹至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讓鄭百君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列項目;
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伍之租賃物,亦屬無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壹至肆項目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五之租賃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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