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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自99年7 月28日失蹤,失蹤時為60歲,迄今已逾7 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62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並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相對人於99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陳報失蹤,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戶籍地亦未有人見過相對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12月5 日吉警防治字第1060028185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單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及第58頁)。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
則本件相對人自99年7 月28日失蹤,計至106 年7 月28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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