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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歐淑娟
相 對 人 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3月3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17時前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19,404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請求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調解案即花蓮縣政府民國106年3月3日之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經核該調解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之金額為若干,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並請其檢送調解方案所載之名冊,花蓮縣政府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25日函檢附名冊並稱「調解會當日,勞資雙方未敘明資遣費之給付金額,僅表示雙方曾針對資遣費金額合意並簽訂書面資料,另勞資雙方皆未於調解時提供相關資料」,有函二份可參。
足證聲請人提出員工資遣費通知書上所載資遣費金額(如主文所示),應為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之金額。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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