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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復按某甲被解僱後,以僱傭關係仍存在,起訴請求僱主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按月給付薪水,應參酌上述規定決定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0488號函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等收入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2 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4857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6年9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按月提撥5496元。
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原告於53年11月24日生,故其年滿65歲時為118 年11月24日,則權利存續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計算至118 年11月24日止,顯已超過10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48576X12X1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0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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