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促,167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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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債 務 人 胡俊君
債 務 人 潘秋芬

一、(一)債務人胡俊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胡俊君、潘秋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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