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促,17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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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務 人 徐禮明(即被繼承人徐三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明珠(即被繼承人徐三泰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明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三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徐禮明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須向國外送達之。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禮明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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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明珠(即│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 │
│    │211537│被繼承人徐│月28日起    │            │利息          │
│    │元    │三泰之繼承│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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