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促,186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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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6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務 人 陳秀珍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伍萬參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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