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促,1959,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錦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盧錦村已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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