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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淑琴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
債 權 人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鑑
代 理 人 鍾新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19,500元等情,有第三人花蓮縣原住民生活產業協會委託辦理轉帳入戶申請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債務人本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生活產業協會,是多元就業方案的計畫,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9,500元。
我們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因為我們是算鐘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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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現在在大漢技術學院進修,因符合原住民資格,可向原民會每學期申請獎助學金約2萬多元」此有本院107年5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另每月有遺囑年金、家扶中心補助款及低收入戶補助金,業已提出活期存款登摺明細影本以資佐證。
另未成年子女孫○瑜,領有就讀國小提供之每月5,000元補助款(至國小畢業止),亦有未成年子女存摺影本及就讀國小函覆本院相關補助款明細公文以資為憑。
故除薪資、獎助金、家扶補助、低收入補助、遺囑年金及國小補助款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另據債務人自陳:「名下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房屋、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房屋,皆無處分權,有不動產謄本可證」此二筆不動產確屬莫拉克風災後所興建之永久屋,債務人無權處分,已前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聲請程序中調查屬實。
又債務人名下之安聯人壽5張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現值約為199,960元,亦經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安總字第10610031號函在卷可稽。
機車(車牌:LX5-961,1995年)出廠迄今已逾20年,老舊無價值,陳報現值為零。
(二)債務人於107年6月11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1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5,856元;
第13-20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3,022元;
第21-26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6,907元;
第27-36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0,327元;
第37-57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5,327元;
第58-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12元;
第72期,當期該月10日再額外提出保單價值199,96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清償總金額754,167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0.94,依附表一所示提出新臺幣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2,38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雜支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費2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900元、電信費600元、房租3,000元,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然考量債務人須扶養之子女有三人,共同生活下,較一般更生債務人須支出略高生活費,且前夫已亡,須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子女,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每月之租金支出,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供認支出屬實,且租金亦未高於花蓮地區之市場行情,亦有本院107年5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又有關支出扶養費共計22,500元(7,500×3)部分,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且子女孫○瑋之扶養費,債務人願意於112年4月起調降為6,500元,顯見債務人確具盡力還款之誠意。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19,500元,與每月平均大專院校獎學金(至108年6月)2,833元,與遺囑年金、低收入補助款、家扶補助款(因子女年齡不一,至109年2月-112年3月不等)、國小補助金(至該未成年子女小學畢業),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近乎十之八九用於清償更生債權;
第72期額外再提出財產價值新臺幣199,96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債務人各期可還款金額之差異,係因低收入補助款,因未成年人是否已屆高中而有金額差異,且部分子女就讀學校之募捐善款,亦僅能提供至該子女就讀該所學校畢業止,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補助款到期或金額增減,造成收入不一,本院認並無不妥及不合理之處。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再增加還款成數,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7年6月11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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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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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補助款及財產價值部分): │
│ 共分72期,第1-1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5,856元;第13-20期,每期當月10 │
│ 日提出新臺幣13,022元;第21-26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6,907元;第27-36期 │
│ ,每期當10日提出新臺幣10,327元;第37-57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5,327元;│
│ 第58-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台幣212元,第72期再額外提出保單價值新台幣 │
│ 199,96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437,28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54,167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0.94%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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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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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057,675元 │ 43.4%│①第1-12期:6,882元 │
│ │限公司 │ │ │②第13-20期:5,651元 │
│ │ │ │ │③第21-26期:2,998元 │
│ │ │ │ │④第27-36期:4,482元 │
│ │ │ │ │⑤第37-57期:2,312元 │
│ │ │ │ │⑥第58-72期:92元 │
│ │ │ │ │⑦第72期加計:86,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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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36,115元 │ 9.69%│①第1-12期:1,53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3-20期:1,262元 │
│ │ │ │ │③第21-26期:669元 │
│ │ │ │ │④第27-36期:1,001元 │
│ │ │ │ │⑤第37-57期:516元 │
│ │ │ │ │⑥第58-72期:21元 │
│ │ │ │ │⑦第72期加計:19,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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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196,031元 │ 8.04%│①第1-12期:1,27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13-20期:1,047元 │
│ │ │ │ │③第21-26期:555元 │
│ │ │ │ │④第27-36期:830元 │
│ │ │ │ │⑤第37-57期:428元 │
│ │ │ │ │⑥第58-72期:17元 │
│ │ │ │ │⑦第72期加計:16,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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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61,108元 │ 2.51%│①第1-12期:39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3-20期:327元 │
│ │ │ │ │③第21-26期:173元 │
│ │ │ │ │④第27-36期:259元 │
│ │ │ │ │⑤第37-57期:134元 │
│ │ │ │ │⑥第58-72期:5元 │
│ │ │ │ │⑦第72期加計:5,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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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686,892元 │28.18%│①第1-12期:4,468元 │
│ │ │ │ │②第13-20期:3,670元 │
│ │ │ │ │③第21-26期:1,947元 │
│ │ │ │ │④第27-36期:2,910元 │
│ │ │ │ │⑤第37-57期:1,501元 │
│ │ │ │ │⑥第58-72期:60元 │
│ │ │ │ │⑦第72期加計:56,349元│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99,464元 │ 8.18%│①第1-12期:1,29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3-20期:1,065元 │
│ │ │ │ │③第21-26期:565元 │
│ │ │ │ │④第27-36期:845元 │
│ │ │ │ │⑤第37-57期:436元 │
│ │ │ │ │⑥第58-72期:17元 │
│ │ │ │ │⑦第72期加計:16,357元│
├──┴─────────┼─────────┼───┼───────────┤
│ 合 計 │ 2,437,285元 │ 100%│①第1-12期:15,856元 │
│ │ │ │②第13-20期:13,022元 │
│ │ │ │③第21-26期:6,907元 │
│ │ │ │④第27-36期:10,327元 │
│ │ │ │⑤第37-57期:5,327元 │
│ │ │ │⑥第58-72期:212元 │
│ │ │ │⑦第72期加計:199,96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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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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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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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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