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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孝承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孝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
.....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孝承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第1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⑴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號碼:AGX-3203號)、⑵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⑶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保單(保險號碼:0000000000),其中就自小客車部份本院已於105年10月19日現場變賣,其餘已解約而取得解約金,分別為24,693元及16,425元,並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結,債務人復查無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表示意見如下: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扣除車貸尚有18,000餘元,加上配偶收入約26,00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028元,尚有24,972元可供清償。
且其無擔保債權償還率僅0.829%,聲請人於65年出生,正值壯年,應積極償還債務,可尋找收入更多之工作或兼職,不宜以收入不穩定而任由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甚明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查明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信用卡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另聲請人年僅41歲,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本行有一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且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及保單,應認其收入是有盈餘,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3年度稅後所得為310,219元,然名下竟有103年出廠之小型休旅車,之前開小型休旅車載觀光客住宿民宅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車貸約餘18,000元,故其103年月平均收入25,851元,在須與配偶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下,豈會去購買休旅車之奢侈品?又載觀光客住宿民宅應為計程車或民宿所有之車輛,怎會以購買休旅車來載客?認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並未明確說明,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說明義務,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另請查明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
又聲請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依聲請人之清算分配表所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為596,118元。
雖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自陳其無固定工作,以小型休旅車載觀光客住宿民宅為工作,每月收入扣除車貸13,000元,約18,000餘元,尚須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028元,應已無餘額,有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足憑,由上可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薪資收入,惟於清算前2年,聲請人之收入尚不足因應必要生活費用,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曾有刷卡奢侈消費、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其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內容觀之,均為聲請人94年至95年之消費資料,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示要件,另其餘債權人又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證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投資投機商品之其他事實,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款規定之情形。
(三)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並未明確說明,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說明義務,且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及保單,應認其收入是有盈餘,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云云。
惟查,本件清算成立開始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僅載明汽車1輛、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保單(保險號碼:0000000000)。
其中就自小客車部份本院已於105年10月19日現場變賣;
另就二紙保單部份已於105年9月13日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為24,693元;
保險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為16,42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05年11月25日予以公告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並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至此,實際上已經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實行分配,又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等隱匿或就清算財團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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