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簡上,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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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葉柏剛
被上訴人 林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飲用酒類(經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為0.21MG/L)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IX-9913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里○○路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致與亦飲用酒類駕駛之訴外人劉興麟(經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1.315 MG/L)所駕駛之車牌MK3-436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興麟受有體傷,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1項、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予劉興麟計新臺幣(下同)81,730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給付予中央健康保險局118,270元,共計200,000元。

上訴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略以:本件係因劉興麟喝醉撞擊被上訴人等語茲為答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飲用酒類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之IX-9913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其經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為0.21MG/L,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劉興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屬有據。

本件車禍之原因,除被上訴人係酒後駕駛外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而劉興麟有飲用酒類駕駛(經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1.315 MG/L)外,亦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是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固有過失。

惟劉興麟酒後駕駛機車,其經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1.315MG/ L,幾近泥醉之程度,猶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原審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以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妥。

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0元。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陳述略以:原審疏未注意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乃係酒後駕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應負較多肇事之責,縱劉興麟雖於飲酒後駕車酒測值較高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也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

簡言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逆向行駛而致,無論劉興麟是否飲酒,本件事故均難以避免。

倘依原審之理,酩酊大醉停等紅燈遭後方追撞也需負擔較高肇事責任,甚為荒謬;

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有1 成肇事責任,令人難以信服,依據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上訴人負擔肇事責任比例9成為妥等語。

六、被上訴人林阿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酒精濃度值達0.21MG/L而駕駛車輛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劉興麟(經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1.315 MG/L)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劉興麟受有體傷,而由上訴人賠付強制險保險金總計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證據在卷,應堪予認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肇事責任比例及被保險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認定,提起上訴,故本件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劉興麟均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然被上訴人駕車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或認係系爭車禍之重要肇事因素。

惟劉興麟經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1.315 MG/L,衡情已達爛醉程度,無法控制車輛之行駛,故無從注意車前狀態及為適當之閃避或防免碰撞之措施,亦難謂就肇事因素不具有重大過失。

綜合上述二人之狀況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血跡、碎片、刮地痕、機車油漬等之位置分佈情形,可見被上訴人車輛雖有左側一部分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但不能排除係為閃避劉興麟所駕機車所造成,且上述散落物及機車油漬大多分佈在劉興麟所駕機車之逆向車道,亦即在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順向車道,因此可見劉興麟騎乘機車不僅未靠右行駛,並有無法操控車輛致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而釀生碰撞事故之情事,自應由劉興麟負肇事主因責任。

又劉興麟酒醉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之行駛,沿中線行進後闖入逆向車道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正面對撞,由現場照片顯示撞擊位置在中線偏被上訴人順向車道約30公分處(原審卷第70頁上方照片),可確認劉興麟亦有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逆向車道之過失情形,且苟非如此而係遵守靠右行駛之規則者,則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原審認應由劉興麟負九成之肇責、被上訴人應負一成肇責,即屬合於情理。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惟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則亦有肇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應達九成之肇責,而得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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