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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胡仁勇
代 理 人 胡舒婷
相 對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所負欠貨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01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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