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聲,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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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柯辰穎
相 對 人 林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獲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

惟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縱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然該判決並未就聲請人金錢請求以外(即相對人之不動產)之請求為任何著墨,是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訴訟已終結或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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