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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江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夏金順
被 告 黃明夷
被 告 黃君榮
被 告 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64,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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