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補,13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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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善金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吳永欽
被 告 戴碧夏
被 告 陳寶鳳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9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39,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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