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訴,14,2017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皇丞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候欣儀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5,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2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