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訴,261,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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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葉林阿娘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兩造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縱該法院原有管轄權之欠缺,亦因當事人合意而補正。

兩造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訴外人即外國人勝浦良波繼承事宜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乃私法關係,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原告稱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被告亦稱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訂立委任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及其譯本(見卷第12-14、23-25頁),兩造雖未明示約定該委任狀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之準據法,惟兩造均係我國國民,且係在我國締結委任狀,並在我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進行公證,兩造亦係透過我國律師事務所相互發函溝通本件委任事務處理相關事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及其譯本、彥翔法律事務所函可佐(見卷第98-99、12-14、23-25、15-16頁),是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所生之爭議自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至被告抗辯本件被繼承人為日本人應依日本繼承法判斷云云,然原告主張係依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就其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所繼承並委任其前往日本國領取之日圓12,226,677元等語(見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2,226,677元等語(見卷第53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訴訟標的自始即為民法第541條規定(見卷第8頁之原告起訴狀),自非訴之變更,被告稱其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云云(見卷第77頁反面),亦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勝浦良波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在日本國群馬縣高崎市江木町1093之1號老人之家希望館過世,勝浦良波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其父母亦早已亡故,無論依我國或日本法,原告均為其繼承人。

然而,因原告不諳日文,若由原告親自前往日本辦理繼承事宜諸多不便,遂於104年7月7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委託被告即原告之女前往日本處理原告繼承勝浦良波遺產之事宜,兩造間簽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負受託人義務,代委託人即原告前往日本收取原告因繼承所得之金錢後,返臺交付原告。

未料,被告前往日本後,竟遲未向原告報告其處理勝浦良波繼承事宜之進度,原告因苦等不到被告處理上開繼承事宜之消息,僅得再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葉智賢赴日瞭解詳情,葉智賢前往日本後,得知勝浦良波生前於日本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帳戶內尚有日圓61,889元、群馬銀行高崎東分行帳戶內另有日圓12,164,788元,總計日圓12,226,677元之存款。

被告早已知悉勝浦良波留有上開積極遺產,卻對原告隻字不提,且觀諸被告委任彥翔律師事務所函發之律師函所載:上開日本銀行於平成27年9月3日實際匯款日圓12,164,025元,此有本人(即被告)日本存摺可證等文字,足證被告已承認代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但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

兩造間於花蓮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既為受任人,即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負有向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而被告前未盡其報告義務,使原告無法知悉勝浦良波死亡後之遺產明細,故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其處理勝浦良波死亡後遺產申領事宜之始末及遺產之明細。

再者,被告以受任人身分,代原告領取勝浦良波前開銀行存款,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應就其取得之該筆金錢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以拒不返還。

至被告稱其已履行報告義務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並沒有報告清楚,又被告屢稱繼承人不只原告一人部分,原告是依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如何與其他繼承人分配該筆遺產,為另外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履行委任人之報告義務及交付取得之金錢,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前往日本處理勝浦良波死亡後繼承事務之始末;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2,226,67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7日委任被告前往日本辦理被告舅舅勝浦良波死亡後遺產繼承事宜,兩造間委任狀固經公證,惟其上記載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中英文內容,其他外國語文不在認證之列,故其中涉及日文文字者,排除在公證效力之外,無推定真正之效力。

另原告在臺另有兄弟,未分割遺產前,該遺產屬公同共有,何以要求被告返還,繼承在分割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為不得補正事項,法院應予駁回。

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日本民法繼承關係為何、外國人如何繼承、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為何。

本件既與繼承相關,在勝浦良波繼承人未明前,原告不得依繼承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又被告已將處理勝浦良波繼承事宜之始末向原告報告,被告已履行報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再為報告並無理由。

勝浦良波喪禮儀式後,原告反對將其分骨灰帶至臺灣,是被告決定要將其分骨灰帶回臺灣,原告卻要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支出證明?原告有無在勝浦良波忌日前往祭拜?是否知道勝浦良波之墓地?原告自81年6月5日後就沒有見過勝浦良波,此均攸關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本旨及內容,以及原告是否授予被告代理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所領取之金錢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母女關係,勝浦良波為原告弟弟、被告舅舅,而勝浦良波於103年11月30日在日本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98-99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赴日辦理勝浦良波繼承手續等相關事宜,提出委任狀及其譯本為證(見卷第12-14、23-25頁),被告固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否認原告有授予被告代理權云云(見卷第94頁),惟其於106年8月28日陳報狀已稱:原告於104年7月7日委任被告前往日本辦理被繼承人勝浦良波死亡後遺產繼承事宜等語(見卷第37頁反面),被告顯已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於書狀內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乙節為真,況被告委請律師寄予原告之律師函亦自陳:其經母親同意後,即在母親委任下替舅舅辦理遺產與喪葬等相關事宜,嗣並申請取回舅舅在日本群馬銀行高崎榮町支店、高崎東支店存款等語(見卷第15頁反面),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嗣再於言詞辯論狀內始辯稱原告有無授予其代理權並不明確云云,顯不可採。

㈡、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共有3份,依原告提出委任狀及譯本(見卷第12-14、23-25頁),其內容分別略以:「委託書…葉林阿娘(就)…被繼承人勝浦良波…死亡…上述繼承手續、銀行帳戶解約及提領存款等所有事務,均委託於女兒葉思妤…」;

「委託書(繼承用)…本人(葉林阿娘)將以下權限委託於代理人葉思妤。

針對已故勝浦良波於株式會社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的存款事宜,辦理身為本人繼承人之必要手續及領取存款本金利息之所有事宜」;

「委託書(繼承用)…本人(葉林阿娘)將以下權限委託於代理人葉思妤。

針對已故勝浦良波於株式會社群馬銀行高崎東分行的存款事宜,辦理身為本人繼承人之必要手續及領取存款本金利息之所有事宜」等內容,被告雖辯稱公證人不認證中英文以外之語言云云,惟並未爭執該委任狀譯文所翻譯之內容及該委任狀確為兩造所簽立,況且被告憑勝浦良波繼承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前開委任狀,已向日本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高崎東分行,領取勝浦良波於前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乙節,被告業於前開律師函中自承,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委任狀及其譯本之內容為真實。

㈢、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報告處理勝浦良波繼承事務之始末,被告則辯以其已以律師函向原告報告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8日委託彥翔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略稱:「受文者:葉林阿娘…本人舅舅勝浦良波…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在日本辭世。

本人回台與母親(葉林阿娘)二人單獨對談,關於舅舅在日本有老人年金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倘有剩餘,得部分充作母親之零用錢(母親在台,另有兄弟),本人回台時,多少也給付該零用錢,此為本人一番好意。

經母親同意後,即在母親委任下替舅舅辦理遺產與喪葬等相關事宜…本人所申請資料,係依據二次世界大戰前舅舅在日本之戶籍資料,經我國駐日交流協會,審核後,申請取回舅舅在日本群馬銀行高崎榮町支店日圓61,889元、群馬銀行高崎東支店日圓12,164,788元,2筆款項(合計日圓12,226,677元)。

上開日本銀行於平成27年9月3日實際匯款日圓12,164,025元,此有本人在日本存摺可證。

本人乃依原委任本旨,將上開款項規劃做為辦理喪葬等相關費用,處理舅舅身後事後所剩餘,充作照顧母親用途。

本人並無怠於回報處理進度,且母親委任本人處理舅舅喪事、遺產等相關事宜,本人於辦理申請該2筆款項後,亦完成舅舅分骨心願…並未有台端所稱怠於處理委任事物之情形」等語,此有彥翔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16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始末之義務,而被告業以上開律師函向原告報告本件委任事務之始末,觀諸該律師函之內容,被告已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緣由、經過及結果等,均向原告加以報告,縱原告稱其不滿意被告報告之內容,仍難謂被告未履行報告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並無理由。

㈣、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日圓12,226,677元云云,然未就該數額即為被告實際收取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之數額有理。

惟查,被告因原告委任其處理勝浦良波遺產事宜,憑原告出具之委任狀,向日本群馬銀行高榮町分行、高榮東分行領取勝浦良波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上開銀行實際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日圓12,164,025元,被告並稱將該存款作為辦理喪葬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在前開律師函中自承,並稱有其日本存摺為證。

為此,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其處理勝浦良波喪葬所支出費用之證明,並提出其律師函所稱之日本銀行存摺,有本院107年3月20日花院嶽民永106訴261字第0129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卷第7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並稱沒有提供之必要等語(見卷第76頁)。

是以,被告已於前開律師函自陳:其因處理勝浦良波遺產事務,實際受領日本群馬銀行所匯日圓12,164,025元等語,其雖稱該款項用於勝浦良波喪葬費用,然未能提出任何用於喪葬費用之證明,是本院僅能以被告於前開律師函中,被告自陳實際收取之金額,作為其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數額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日圓12,164,025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被告辯稱勝浦良波繼承人不只原告一人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且被告又非勝浦良波之繼承人,原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後,勝浦良波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均與被告無涉,更非被告拒絕交付該筆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金錢之正當理由。

又原告是否同意將勝浦良波分骨灰帶至台灣、是否知悉勝浦良波墓地所在、是否前往祭拜勝浦良波,均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無涉,被告辯稱上開情形將影響委任契約效力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物進行之始末,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圓12,164,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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