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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孫開平
被 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鄒永宏
訴訟代理人 戴啟邦
黃子寧律師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知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建剛,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派令、銓敘部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趙建剛,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即日起就其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訂定每年1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賃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或上開租約定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兩造、訴外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陸軍805醫院(現更名為國軍花蓮總醫院,下即稱國軍花蓮總醫院)、花蓮門諾醫院為了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於80年7月間決定,由原告提供407地號土地及鳳林段404、408、4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出資50萬元,國軍花蓮總醫院出資450萬元、玉里榮民醫院出資1200萬元,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即稱衛生福利部)提供補助款1000萬元,共同興建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焚化場(即附圖即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107年度鳳地複數字第0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焚化爐及儲存場,下稱系爭焚化場),原告並於84年6月14日加入衛生福利部核定同意設立之「花蓮醫療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下稱系爭體系)。
系爭焚化場於85年2月間正式啟用,原告與被告均為業主,即與訴外人即八方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訂定契約,委由八方公司以系爭焚化場為各醫療院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收費經營,以為報酬。
然自103年7月1日以後,被告以便於統一管理,改由系爭體系成員與被告締結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並以拒收原告之醫療廢棄物為手段,拒絕與原告訂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雖經花蓮縣衛生局居中協調,但仍迫使原告與被告陸續簽定1個月或3個月之短期合約(其他醫療院所均為1年合約)。
被告更以原告超燒醫療廢棄物為由向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原告需給付被告2,648,320元,原告亦於106年8月7日函文檢附支票給付被告,兩造顯已非屬醫療廢棄物處理體系成員之共同關係。
又被告曾以106年3月22日花醫字第1060000505號函告知原告,函中以每個月鳳林鎮公所回饋金3萬元之不當理由片面調高原告處理費用,計每月基本費(2000公斤)由8萬元調高為12萬元,超過部分由原每公斤40元調高至60元,因兩造間原合約已於106年2月28日到期,原告現有醫療廢棄物堆積將造成公共衛生及環境安全問題,原告迫於無奈始與被告簽定契約,被告身為醫師公會,罔顧公共衛生及環境安全,以不簽約、停止清運為手段,迫使公務單位簽訂不合理契約,被告又何謂為「公益團體」。
106年12月31日原兩造簽定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合約到期,原告依往例電請被告將新合約書寄交原告用印,竟遭被告百般刁難,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與玉里榮民醫院將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辦理公開上網招標方式,與得標廠商簽定2年合約,並於107年1月4日起將院內之醫療廢棄物送至外縣市處理,不再由系爭體系處理,又原告於107年4月20日發函予被告表明退出系爭體系,107年12月31日起原告不再提供系爭焚化場及土地予被告使用。
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94年5月13日訂定發布「國有公署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98年7月3日則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因原告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使用為出資之約定,不符合「國有公署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故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自應於94年5月13日起僅能為有償提供使用。
又被告因系爭焚化場而使用原告管理之407地號土地面積為1242.11平方公尺《即包括附圖所示焚化廠面積(紅色)(圍牆內):1008.19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青藍色)(A)面積:108.66平方公尺,及停車場(咖啡色)(B)面積:84.38平方公尺》,另被告所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焚化場內之焚化爐建築物(即花蓮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405.57平方公尺,又系爭焚化場屬嫌惡設施,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規定,被告使用上開不動產須支付費用,且國有財產署亦曾發函要求上開不動產供被告使用應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規定,被告曾以105年2月1日花醫會字第1050000123號函文表示「有關土地房舍租金給付係貴我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中之一部分,但因為長期以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從有重大爭議,現已進入司法程序,擬待司法程序完成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及以106年3月22日花醫會字第1060000505號函表示「焚化爐結構體及土地,貴院來函要求支付租金,本處理體系同意支付」等語,惟被告迄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共計2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開不動產使用費)金額共計108萬元。
㈢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之契約應屬合夥性質云云,然兩造間原有之上開約定,應為互惠契約性質,詎自103年7月1日起被告喧賓奪主,自命領銜角色,甚而予取予求,要給醫院定約運送焚燒醫療廢棄物就給,不給則根本不予理會,上開約定之互惠精神遭被告單方面破壞無餘而蕩然無存,106年12月31日被告斷然拒絕與原告續約,更遑言其拒載焚燒醫療廢棄物,原告原提供上開不動產互惠之初衷,已不復存續。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焚化場係80年7月間由兩造、玉里榮民醫院、花蓮國軍總醫院、花蓮門諾醫院五個單位決議基於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目的而興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其餘單位則提供金錢為出資,84年間衛生福利部正式核准系爭體系成立,並設有「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依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管理辦法規定,必須為「醫師公會」以其名義申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故於86年7月10日系爭管委會對外直接以「花蓮醫師公會」為名稱,但系爭委員會僅隸屬於被告組織下,並定有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委員會規程,被告僅為系爭體系之管理單位,與原告同為系爭體系成員,被告並非占有原告土地及使用原告名下焚化場之主體。
又系爭焚化場於81年間興建之初,因相關法令尚未訂定,系爭體系非醫療廢棄物管理機構,無法律上主體地位,僅能以原告名義起造,完工後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系爭體系於87年間與八方公司締約,委其於系爭焚化場處理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
103年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原告辦理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運處理勞務委外採購執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其直接與八方公司簽約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為了便於統一管理,方改由體系成員先與被告締結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被告再委託八方公司處理廢棄物,故原告既身為系爭體系成員,同時也是委託被告處理醫療廢棄物單位,豈能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又系爭體系由上述之五個單位組成,分別以金錢與不動產為出資,以醫療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為目的,並成立系爭管委會決議相關事務,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系由系爭管委會決議,非被告單方決定,體系成員之權利義務自有民法合夥規定之適用,非僅為原告所述之互惠契約性質。
系爭土地為原告加入系爭體系之出資,系爭土地(至少使用權)即為體系之財產,為體系成員公同共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違反體系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係基於體系約定,非無償使用,亦非基於承租關係,自無原告所謂之「國有公署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等規定適用。
又因系爭焚化場仍在運作,且為花蓮地區唯一合法醫療廢棄物處理場,系爭體系之成立目的尚存在,系爭期間原告仍為系爭體系成員,其仍應受其將土地交由體系使用承諾之拘束。
又原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停車場部分非被告單獨占用。
另否認有同意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兩造、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花蓮門諾醫院為了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於80年7月間決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興建系爭焚化場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79年11月30日及80年1月8日花蓮縣公私立醫療機構廢棄物焚化共同設施出資問題會議紀錄、80年3月6日花蓮地區醫療機構廢棄物焚化共同設施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9年12月29日(79)輔陸字第708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38至40頁、第108至1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22頁背面、第278頁),應堪信為真。
又原告所述之上開停車場及系爭焚化場均位於407地號土地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鳳地測字第107000152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11頁、第214至215頁),亦可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體系使用之出資約定,不符合「國有公署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被告使用上開不動產為處理廢棄物使用應支付費用,且兩造間之約定屬互惠性質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開不動產之使用費)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參與系爭體系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民法合夥契約?被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焚化場,有無使用權源?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10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參與系爭體系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民法合夥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焚化場,有無使用權源?1.查為處理花蓮縣境內醫療事業廢棄物,兩造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花蓮門諾醫院於80年7月間決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焚化場,並由上開五個單位,針對使用系爭處理場及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事宜,共同成立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並設有系爭管委會,嗣經衛生福利部同意將系爭管委會歸屬被告等情,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請書一冊、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委託操作管理合約(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卷第7至13頁)、花蓮區域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體系委託操作管理合約書(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卷第14至19頁)、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紀錄(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卷第147頁)等、及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規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可按,則有關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處理設施管理委員會或系爭體系所訂立之契約,自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先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667條第1至2項、第668條、第670條、第6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由兩造上開所述,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79年11月30日及80年1月8日花蓮縣公私立醫療機構廢棄物焚化共同設施出資問題會議紀錄、80年3月6日系爭管委會籌備會議紀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9年12月29日(79)輔陸字第7083號函、及投資名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花蓮門諾醫院當初於成立系爭體系前,係為處理花蓮地區之醫療廢棄物,約定五家單位各自出資,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其餘單位則提供現金,以為興建系爭焚化場,並於焚化場建物興建完畢後,嗣亦成立系爭管委會負責營運事宜等情,由上述客觀事實觀之,上開含兩造之五家單位於參與系爭體系之初固本有經營系爭焚化場以處理醫療廢棄物之共同目的。
然而,由原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等之兩造間所訂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第182至183頁)內容觀之,除係以被告名義出面與原告訂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外,且約定之清除期間均為短期,參照被告提出之其與其他單位即國軍花蓮總醫院所簽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期間顯示其他單位為較長期之1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及原告所另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時間:106年12月12日。
發話人:玉里榮民醫院醫企室王信義先生。
受話人: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主委戴啟邗。
內容:12月12日上午8時20分去電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戴主委,有關本院含鳳林分院(即原告)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將於12月31日到期,請儘速寄合約書以利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得以延續,懇請主委准於續約辦合約。
主委回答本院目前向醫師公會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焚化廠廠地租金及汙染防治費等官司,14日就要開庭了有關處理合約問題目前不宜處理,目前正要開車上班不談了。
擬辦:繼續溝通協調以利完成簽約手續。」
、「時間:106年12月13日。
發話人: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林秀芸總幹事。
受話人:玉里榮民醫院醫企室王信義先生。
內容:12月13日上午9點時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林總幹事來電轉達,主委希望我不要插手再管有關本院含鳳林分院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問題。
擬辦:1.職盡力說服但無效果。
2.為防止花蓮縣醫師公會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延宕或拒絕簽約,已簽請採購小組另外詢價辦理發包事宜,以利本院含鳳林分院感染性廢棄物得於107年順利正常清運處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及系爭管委會現為設於被告名下之機構,及「花蓮縣醫療機構廢棄物共同焚化處理管理委員會規程」(見本院卷第101頁)有關被告與其他醫療機構就清理廢棄物之合約如何簽訂並無規範等,及原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委外清運勞務採購契約合約書(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9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92至201頁)等,由上開事證觀之,並參酌原告前揭所述,可推知被告名下之管委會確實嗣拒絕與原告就醫療廢棄物清運事宜為簽約,又查原告當初出資參與系爭體系之目的既為欲解決其醫療廢棄物之清理問題,而系爭管委會於歸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卻可於不顧清理廢棄物之公益目的而單憑有官司存在而不處理醫療廢棄物簽約問題,導致原告自107年1月4日起祇好招標委託其他廠商處理醫療廢棄物清理事宜,造成系爭焚化場位於原告之醫院院區內,原告卻無法使用之窘怪情況,亦即原告實際上無法從其所加入之系爭體系中獲得處理醫療廢棄物之清理利益,況且,上開規程或兩造於本件中所提出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5至257頁)看不出系爭體系之成員就辦理上述之醫療廢棄物清理事項所得財物盈餘有約定如何分配,兩造亦未陳報就該醫療廢棄物清理營運長期以來有年終分配利益之約定,此與民法合夥關係中各合夥人之關係就合夥事業係共同分享利益並不相同,故顯難認如被告所述之兩造間就系爭體系之約定係屬經營共同醫療廢棄物清理事業之「合夥」契約。
4.惟就原含原告之系爭體系成員既有互約出資興建系爭焚化場以解決醫療廢棄物清除問題之情形,且渠等亦已出資興建,目前並以被告下設系爭管委會之方式處理花蓮地區之醫療廢棄物清除事宜,是系爭體系之成員互相間,及成員與承受系爭體系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被告間應存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此等於民法中並無規範相同之契約類型,至於原告雖稱為互惠契約云云,然民法並未設有名為「互惠」契約,故兩造間就參與系爭體系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無名契約之一種,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受渠等間所為契約相關約定之拘束。
再查,兩造及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花蓮門諾醫院於決定興建系爭焚化場時,即已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且由上開80年3月6日花蓮地區醫療機構廢棄物焚化共同設施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亦載明原告同意提供之焚化爐用地不移轉所有權,委員會只有無償使用權等語,應可認原告與系爭體系成員至少有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作為系爭體系於系爭焚化場清理醫療廢棄物使用之約定,被告既已概括承受有關系爭體系之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至少於原告仍在參與系爭體系並使用系爭焚化場而尚未退出前,於經營處理醫療廢棄物清除事宜時自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建物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告所管理(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又系爭建物(即為焚化爐)由附圖可知即為系爭焚化場之一部,另由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焚化場(含焚化爐及儲存場)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
然由上述系爭體系之成員當初興建系爭焚化場之過程觀之,可知系爭焚化場之建物主體部分(含附圖所示之焚化爐及儲存場)係除原告之外之其他單位出資金興建而成,且目的亦為解決醫療廢棄物清除問題,縱現登記為原告所管理,惟至少應可認當初體系成員就系爭焚化場之建物部分係有約定於興建完成後體系成員就上開建物部分有無償使用權,否則,原告並未實際出資金,於獲得他人出資之系爭焚化場之相關建物登記後,又可不准或要求其他系爭體系成員另行出資承租使用,顯不合理。
另原告既已自陳於107年4月20日起發函予被告及其他體系成員表示該日起退出系爭體系(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提出107年4月20日北總鳳醫秘字第1075000125號書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可知至少於107年4月20日前其仍為系爭體系之成員,依其於系爭體系成立時與其他成員之約定,其應有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焚化場之建物無償供系爭體系或成員使用之義務。
是以,被告基於醫療廢棄物清理目的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焚化場即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108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署於94年5月13日訂定發布「國有公署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及98年7月3日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等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焚化場之建物應支付使用費用,且被告亦曾發函同意支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8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105年2月1日花醫會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3月22日花醫會字第106000050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既依其於系爭體系成立時與其他成員之約定,其應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焚化場之建物予系爭體系或成員使用之義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述之上開法規僅為行政機關自行事後制定,應無法規範適用於公務機關先前已訂立之相關契約,是尚不得以上開規範即謂被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發函同意支付租金(或使用費)云云部分,查被告之105年2月1日花醫會字第1050000123號函文僅載明「...有關土地房舍租金給付係貴我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中之一部分,但因為長期以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從有重大爭議,現已進入司法程序,擬待司法程序完成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及106年3月22日花醫會字第1060000505號函則載明「...焚化爐結構體及土地,貴院來函要求支付租金,本處理體系同意支付...」等語,惟由兩造上開所述之內容應可推知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曾就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事宜簽訂任何租賃契約,否則原告自無庸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又被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焚化場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已如上述,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是原告本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108萬元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及焚化場應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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