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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 告 吳淑娥即林綺雯
被 告 吳俊彥即林慶裕
被 告 林慶宗
被 告 林柔柔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娥即林綺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彥即林慶裕、林慶宗、林柔柔、林淑玲(下稱吳俊彥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淑娥即林綺雯(下稱吳淑娥)偕同訴外人李門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未還,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致民國91年8月間擔保品拍定後,尚有受償不足585,240元,其中55,518元自9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836號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無法拍賣,而吳淑娥本得以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為維護原告權益並保全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淑娥對吳俊彥等四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房地按被告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吳俊彥等四人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吳淑娥則以:當初我那個房子買了約190萬元,當時無法清償銀行時,銀行也沒有告訴我到底欠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後來被法拍多少錢、目前還欠銀行多少錢,我希望用本金償還,我有誠意償還。
系爭房地是我的父親林本國留下來的,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林本國的遺產只有系爭房地,這個房子就是要給我媽媽住到百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卷8至19頁),並為吳淑娥所不爭,而吳俊彥等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吳淑娥本身之權利,而吳淑娥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淑娥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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