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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美鈴
被 告 江東成
被 告 呂芳典
被 告 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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