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重國,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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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 告 林金虎
被 告 林美珍
被 告 盧谷砳樂
被 告 劉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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