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3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運財
被 告 陳華海
游騰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