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除,20,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吾慶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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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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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編  號│備考│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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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善國│94年11月24日│700,000元       │95年3月1日  │CH 669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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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善國│94年7月5日  │500,000元       │95年4月1日  │CH 669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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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陳善國│94年7月25日 │500,000元       │95年4月1日  │CH 669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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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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