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原訴,10,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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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曾秋妹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蘭英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AJL-779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田一街與中正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曾秋妹騎乘車牌520-NE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嗣於105年12月22日行左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於105年12月28日出院。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3元。

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葉日昇診所門診健保收據暨藥物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看護費用:108,000元。

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為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子女田健雄、田金德、田秀蘭及田美玉等四人24小時看護,每日約2,000元,計有11日,共計22,000元。

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4日為復健期間,由原告之子田金德照顧起居,每日約1,000元,計有86日,共計86,000元。

3.交通費用:11,534元。

上開費用為原告之子女自外地返家照顧原告、陪原告至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105年12月18日至28日為住院期間所花費之交通費用。

其餘為出院後陪同原告複診之交通費用)。

4.工作損失:120,000元。

原告於事發之前於光復傳統市場販售蔬果維生,按月至少有10,000元之獲利,自車禍發生起一年均無法工作,故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2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為70餘歲之人,年紀老邁,身體復原不易,又受此醫院診療及復健之苦,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雖為無照駕駛,此僅為行政管理之措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因素無關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藥費用金額16,988元部分,逾5,815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金額總計應為5,815元(312+280+100+240+240+871+1960+50+530+50+50+1032+50+5),其中就診日期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之預收款10,715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總清單為證。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金額111,000元部分:⑴被告目前得知原告之住院資料,僅得知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接受急診治療,後轉至門諾醫院繼續治療,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日期顯有違誤。

⑵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由急診入院至外科病房治療,於105年12月22日進行左上頷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需專人照護等,究竟原告住院幾天需有專人照顧,被告不得而知,故無法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究竟所需為何?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之單據,自不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部分,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可分為計程車車資3,975元(1,200+1,200+235+1165+175)、租車費用2,000(0000+600)、火車票費用及加油之油費334元85+100+59+90),析述如下:⑴其中有關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是否因往返就診而搭乘計程車、究係由何人搭乘計程車、其起訖之地點為何,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喪失行走之能力及站行,衡諸常情,並無搭乘計程車之需求。

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於106年1月4日即有兩筆計程車資,單筆高達1,200元及1,165元,而單據中亦有175元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上揭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不應予准許。

⑵有關租車費用部分:觀之上揭租車收據,皆係發生於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1月6日,倘若原告須受他人照顧,是怎可前往租車而有租車費用呢?又原告並未說明上揭租車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豈可僅以租車單據,即向被告為所請求,自應不予准予。

⑶有關加油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加油費用,其中有105年12月24日、12月26日及106年1月4日、1月6日、17日,揆諸前項說明,原告並未說明加油費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究竟係由何人使用該加油費用,自應舉證證明,顯已逾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費用,自非民法第193條所許。

⑷有關火車票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搭乘火車票之時間及地點,皆為往返台北、花蓮等地,即可明確知悉並非係原告因前往醫療院所返診所需支出的交通費用,自非民法第193條所許,自當無理由。

4、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行在市場從事販賣疏果,惟經被告前往市場查證,並無此事,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逾2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資力、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數額。

被告自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原告住院期間,僅有2日未至醫院探望,其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皆親自至醫院探視原告,並添購住院所需之用品、水果、營養品等,並已先行支付醫藥費用10,715元,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原告和解,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及範圍過高過廣,而被告目前離婚,僅在市場販賣檳榔,月收入將近9,000元,實無力負擔高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僅准予賠償慰撫金2萬元。

(二)被告雖經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該鑑定報告亦說明原告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定,可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應負責而與有過失。

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依應負擔30%之責任。

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獲得保險理賠金額32,580元此部分自應於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扣除。

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給付兩次2千元給原告之女兒,請其代為轉交予原告,並且由上揭費用中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所需,自應予以扣除,被告並非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因原告之家屬要求過高,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

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使原告得以受到較好之醫療照顧,因而表示原告可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搭救護車至門諾醫院就診,而支出救護車護送費2,750元,自應予以扣除。

被告單親,一人依靠微薄薪水生活,維持生活已顯困難,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715元住院費用總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護送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原交易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及警卷)內現場圖、照片、勘驗現場路口錄影光碟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被告違反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應禮讓幹道先行之注意義務,致未於系爭事故路口先停等禮讓原告所駕機車通過,貿然直行前進,其車前左側保險桿處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車輛翻覆而造成原告上述傷勢,顯有不法過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應與有過失云云,則據刑事庭勘驗現場路口錄影光碟之筆錄內容,並未發現原告通行系爭事故路口時有何違規之行為,其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綜合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所述上開錄影光碟之情形,比對本院刑事庭上項勘驗筆錄,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前,被告緩慢通過路口時曾有一時暫停之動作,而在此之前被告因見原告車輛亦有煞車之預防反應,惟被告短暫暫停後,未待原告通過路口,即又向前直行,原告則因見被告車輛有暫停而誤以為係禮讓之動作,乃加速前進,嗣發現被告竟然又前進而未禮讓,乃煞車停於路口中央遭被告車輛撞及而拖行翻覆,衡諸上情,有優先通行權一方之原告已盡力採行防撞措施,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上述與有過失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自得依上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健保給付外之總自付金額為16,988元,惟其中因被告已預為墊付10,715元,原告亦承認應予扣除,然兩造就扣除後之金額計算有所出入,由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依其算式顯然有誤,則應以被告所計算之5,815元較符真實可採。

2.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係屬增加平時所無之生活費用支出之一種,應以必要為前提。

而所謂必要之判斷基準,有主、客觀上不同的需求主張,通常係以有無「需專人看護」之醫囑為客觀之認定標準,超出醫囑部分之需求存否,即應由請求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僅表示因為需採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復審酌原告之外傷情形,其出院後之復原期間,尚未因傷而造成行不便致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

故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應以其上述住院期間由子女看護之1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金額22,000元係屬有據。

至於原告出院後因無醫囑可認其狀況不能自理生活,原告主張其子田金德照顧起居,僅為主觀上認為有助原告生活上之便利,難認客觀上有不可欠缺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3.交通費用支出部分,據原告主張係為原告之子女自外地返家照顧原告、陪原告至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

然通常看護者於看護其間已支領2,000元之看護費,即包括其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之交通費在內,不得另行請求。

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外,何以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子女前來探視或陪伴之交通費用,難認必要,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民國33年次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72年歲,早已屆退休年齡,並無一般勞動力減損之問題。

又其主張於事發之前於光復傳統市場販售蔬果維生,每月至少有萬元之獲利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既經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應認其此部分請求沒有事實之證明,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左上頷股骨折,右胸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不爭之事實。

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與其年齡的關係、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7,815元,扣除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2,580元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23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相當擔保金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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