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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王恒陞
相 對 人 胡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本票裁定,經核雙方未約定應付利息,其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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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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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利息計算方式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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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8日 │1,440,000元 │106年09月26日 │106年09月27日 │年息5%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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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6月19日 │1,400,000元 │107年06月20日 │107年06月21日 │年息6% │CH No 452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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