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司票,311,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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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曾奕航
相 對 人 鍾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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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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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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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2日   │15,000元        │107年5月20日  │TH No 831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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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4月2日   │15,000元        │107年6月20日  │TH No 8315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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