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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江信志
相 對 人 戴文發即戴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 5992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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