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7,婚,24,201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魏聖峰
被 告 高清重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清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在越南登記結婚,106 年3 月7 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入境臺灣。

被告來臺後,原告與親人擔憂被告人生地不熟,盡心盡力陪伴,但兩造感情平淡且未能有所改善。

被告來臺後不斷吵著要工作、要辦手機,因此介紹其照顧鄰居老人之臨時工作,然在106 年5 月20日被告送老人至慈濟醫院後即跑走失蹤,原告因此向移民署請求協尋,迄今被告仍音訊全無,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棄家庭而行蹤不明。

兩造顯因被告長期無故離家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

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是倘夫妻已不相往來而分居一定期間,並以訴訟方式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應足以認定該婚姻已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

㈢經查:⒈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結婚,並於106 年3 月7 日為結婚登記一節,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5 月20日即離家未歸,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因而向移民署申請協尋,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目前尚未尋獲,在臺已逾停留效期等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107 年5 月1 日移署北花勤字第107803014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入境臺灣迄今均未出境,復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證人即原告之母蘇綉琪到院證以兩造結婚時伊有到越南參加婚禮,婚後被告來臺與伊及原告同住,剛結婚時兩造相處情形尚可,然原告曾告訴伊被告態度不友善,伊雖有協助兩造溝通仍未改善,被告常有對原告擺臉色之情形,後來被告送老人去慈濟醫院後跑走了,被告迄今均未與伊或原告聯絡,伊與原告都有去找被告,後來還與原告去報案協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依前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未離境返回越南,然亦無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更未與原告有何聯繫,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且無意願再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所致,足使兩造婚姻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